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8176号 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横沥村石横路5号A栋A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40945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诉被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041.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中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3655元,以4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3%从2018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规格为3k×14k×6p板房,数量1栋,面积335.65平方米,单价225元/平方米;2.规格为3k×12k×6p板房,数量1栋,面积289.28平方米,单价230/平方米;3.规格为4k×4k×3p板房,数量1栋,面积59.07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4.规格为1.2米×1.2***亭,数量2个,单价2700元/个。以上各规格板房数量:7栋/个,合计面积:684平方米,合计总价人民币161041.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所有义务,并按照要求完成安装工作,于2018年1月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实际已支付112000元,尚欠49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推诿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之行径违反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有悖诚信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中向本院答辩称:现在被告欠货款数额是39000元,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在电话确认,并且原告代理人也和被告在电话多次确认数额是39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对账之后,在2018年1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6万多元,但是双方没有对尾数约定清偿的期限,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法庭认定具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范围,不应支持,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原告主张本金的20%。同样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只应支付39000元欠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雅顺公司为在广东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轻钢结构材料、活动板房、活动围墙、集装箱房、集成房屋、钢结构工程、建筑施工。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中(甲方)和原告雅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中向雅顺公司订购板房如下:1.3k×14k×6p,数量1栋,单价225元/平方米,面积335.65平方米;2.3k×12K×6p,数量1栋,单价230元/平方米,面积289.28平方米;3.4k×4k×3p,数量1栋,单价230元/平方米,面积59.07平方米;4.1.2米×1.2***亭,数量2个,单价2700元/个;上述面积合计684平方米,金额合计161041.75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48000元;2.活动板房安装完工,被告验收后当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尾款计113041.75元;另约定面积及金额以实际验收为准。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活动板房款项之前,该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经通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板房款的,原告有权拆除并取回活动板房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板房工人工资、搬运费及律师费)。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被告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1月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验收单》,内容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甲方安装活动板房3栋,工程规模为3k×14k×6p一栋、3k×12K×6p一栋、4k×4k×3p一栋、1.2***亭2个,总面积684平方米。2.乙方已于2018年1月7日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同意投入使用。3.保修期的责任承担。 **中与雅顺公司签署的《项目结算单》载明:**中订购的板房,雅顺公司已于2018年1月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总金额为161041.75元,并注明单价不含税,已付95000元货款,还欠66041.75元尾款未付。对于该《项目结算单》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是2018年1月7日,被告主张是2018年5、6月。 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9000元。被告主张其拖欠工程款数额为39000元,原告已经自行拆走了活动板房并同意将活动板房折价1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违约金。被告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条款,原告是同意分期付款的,被告实际也是分期进行付款,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称双方从未对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事务所是以风险代理的形式收费,只是签订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工程验收单、项目结算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切实履行。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本金为49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自行拆走了活动板房并同意将活动板房折价1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仅拖欠工程款3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所有活动板房款项之前,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板房款的,原告有权拆除并取回活动板房;被告抗辩原告同意将该活动板房折价1万元抵扣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9000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余款应当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当日付清。《项目结算单》显示活动板房于2018年1月7日完工,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其实际付款是分期支付,原告也是同意的,故双方实际上变更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明确同意变更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的容忍不代表其同意变更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或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项目结算单》显示结算时被告剩余66041.75元未支付,但被告在结算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只要求以被告目前未支付工程款4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案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超过原告主张本金的20%。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但原告目前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被告未付工程款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律师费。虽然案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以49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10元,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负担2210元,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2920.83元,多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