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石横路5号A栋A1厂房。
法定代表人:郑良威,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轻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雅顺轻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无须向雅顺轻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6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133.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雅顺轻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雅顺轻钢公司邮寄的工程款结算资料既未有效送达,亦因***及时的否定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还存在无法证明邮寄材料内容的情况,一审认定邮寄行为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首先,雅顺轻钢公司邮寄邮件的收件地址与***无关联性,更重要的是邮件签收人并不是***本人,该邮件并未有效送达。***在微信上针对工程款结算一事,在雅顺轻钢公司索要邮寄地址时,已向雅顺轻钢公司提出了明确的反对结算的意见,理由是结算的前提尚不成立。其次,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相关方基于工程需要互相提供文件材料属于正常情况。雅顺轻钢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20年4月24日发出的邮件中,内附的材料就是雅顺轻钢公司在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文件,因此,尚未达到其基本的举证要求,有义务补强其证据。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需由发包方配合才能确认,该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一审单纯依靠未发生效力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量和结算款数额,与客观现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目前已由发包方接收、掌控,其施工工程量只有靠发包方配合方能确认。***在一审陈述了该客观事实,并强调雅顺轻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载明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具体为:雅顺轻钢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第15、16项没有施工,第12项施工围墙长度不符合客观实际。三、一审认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雅顺轻钢公司始终没有完成约定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存在提前退场的情形。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并不符合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雅顺轻钢公司完成施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此前提下,雅顺轻钢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发出的邮件,仍然未达到结算的前提条件,***不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雅顺轻钢公司未证明其损失金额,且***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由***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雅顺轻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雅顺轻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雅顺轻钢公司工程款335665.35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一审案件律师费20000元;3.一审诉讼费由雅顺轻钢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雅顺轻钢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雅顺轻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65.35元;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雅顺轻钢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1133.07元;三、驳回雅顺轻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4.99元,由雅顺轻钢公司负担382元,***负担2942.9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及雅顺轻钢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雅顺轻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关于***应否向雅顺轻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雅顺轻钢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未有效送达,而且雅顺轻钢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在***没有派员对案涉工程验收且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雅顺轻钢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按照***提供的地址邮寄了《验收单》《结算单》。虽然***否认其收到了雅顺轻钢公司《验收单》《结算单》,但其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应提供其实际收到的结算资料。由于***并未提供其实际所收到的结算资料,一审认定其已收到雅顺轻钢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结算单》,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收到验收材料三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的确认,包括对工程量即工程款的确认。在***收到雅顺轻钢公司邮寄的《验收单》《结算单》后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一审以雅顺轻钢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判令***向雅顺轻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应否向雅顺轻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主张雅顺轻钢公司并未完成约定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并不符合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由于***并未构成违约而无需承担违约金。承前所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雅顺轻钢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违约,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