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390号
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石横路5号A栋A1厂房。
法定代表人:郑良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一路188号京西大厦B座6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8605.49元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以248605.4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2月3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于2018年12月1日及2019年2月10日以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分别为YS-2018013和YS-2019003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规格的活动板房,集装箱,活动围墙等(具体清单详见YS-2018013和YS-2010003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第一条订购板房围墙内容及结算清单),以上两份合同约定购买活动板房,围墙,集装箱总价合计人民币503675.53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工验收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70%款项,剩余30%尾款90天内平均每月支付结算。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所有义务,并按照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及2019年5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78605.4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拖欠原告人民币248605.4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推诿拒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之行径违反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有悖诚信原则,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达禹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达禹公司提供活动板房并安装,合同金额为283640.37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当天支付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在90天内支付。该合同盖有达禹公司合同专用章,发包方签字代表为“***”。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签订《项目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293857.41元。
2019年2月20日,达禹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达禹公司提供活动板房并安装,合同金额为220035.16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当天支付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在90天内支付。该合同盖有达禹公司合同专用章,发包方签字代表为“***”。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签订《项目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284748.08元。
上述两份合同的第三条第3项均约定,达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拆除并取回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达禹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板房工人工资、搬运费及律师费)。第六条第4项均约定,如达禹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93857.41元+284748.08元=578605.49元,达禹公司已支付330000元,尚欠248605.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项目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案涉两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抬头均为达禹公司,且原告自认工程款均由达禹公司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以个人身份发包案涉工程。因此,原告主张***承担合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达禹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达禹公司欠款事实。本院根据结算单,认定总工程款为578605.49元。达禹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按原告的主张认定达禹公司已支付330000元,尚欠248605.49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达禹公司应于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从最后一份合同结算之日2019年5月12日起算,至原告主张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日2019年12月3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05.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605.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248605.4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本案受理费2597.0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4元,由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