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2199号
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4540xxxx。
法定代表人:郑良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雅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雅顺公司工程款335665.35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豪华T型四面坡(非标双拼)等各型号活动板房,工程款合计1055000元。该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且第六条还约定被告没有按约组织人员验收的,原告有权将验收资料按被告住所地以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在三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验收手续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作,被告在签订合同也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50000元。但是,在原告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后,被告拒绝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4月24日将验收资料按照被告住所地以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35665.35元未付。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有悖诚信原则,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更无结算,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验收单和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第15和16项并无施工,第12项中围墙长度大概只有100米出头。经被告初步估算,工程款应该只有980000元左右。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30000元左右,但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待监理单位与业主就工程量进行最后核算后确定,在具体结算金额确定之前,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二、关于违约金,鉴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且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具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即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但鉴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定合理范围,请求法院降低标准。三、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来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且如前所述,被告并无违约,原告诉请律师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订购板房事宜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一、订购板房内容:……;二、合同金额:1.上列单价、金额不含税、不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和天花吊顶等项目的费用(箱房按确认材料清单交货,产品验收按行业标准验收合格);2.其他约定:按实际完成量结算;3.总额(小写):1055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板房钢构进场当天支付200000元,箱房进场安装后支付150000元,箱房进场当天支付100000元,围墙进场前支付250000元,活动板房、箱房、围墙及相关项目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后7日内支付225000元,预留保修款30000元验收后1年到期当天支付;……六、甲方责任:……4.应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相应责任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如果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6.如甲方没有按约定组织人员验收,乙方有权将验收资料按甲方住所地以邮件快递的方式送达,甲方在三天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对乙方的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包括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七、乙方责任:……3.乙方提供活动板房完工当日起,一年以内的保修服务(甲方项目工期不足一年的,保修至项目完工),属乙方活动板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修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安装,被告先后合计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已经完工,业主方也已在2019年12月前安排其员工入住,但被告一直没有派人验收且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4月2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验收单及结算单,被告在2020年4月25日收到验收单及结算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验收单(原告制作),内容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甲方安装豪华T式四面坡活动板房2栋,规格为12T*21T*6H和6T*18T*3H,合计902.01平方;钢结构门厅规格2000*3000,数量为6平方;打包式一房一卫箱房规格6058*3022*2896,数量10个;打包式标准箱房规格6058*3022*2896,数量10个;打包式卫浴功能箱规格6058*3022*2896,数量3个;打包式无墙板箱规格6058*3022*2896,数量2个;打包式无墙板箱规格6058*3022*25,数量18个;标准箱房外置楼梯规格4100*1100,数量2套;标准箱房外置走道雨棚规格3022*1200,数量11套;标准岗亭规格2300*2300*2300,数量1个;烤漆板钢结构围墙为广州款A款无框架,数量243.38平方;钢结构标准停车棚规格20m*5125,数量102.50平方;豪华T式四面坡活动板房规格12T*21T*6H的增加窗户1个;豪华T式四面坡活动板房12T*21T*6H和6T*18T*3H的钢材加厚;豪华T式四面坡活动板房6T*18T*3H的增加1个外开门;2.乙方已于2019年11月5日安装完工,并已投入使用;3.本产品自验收之日起保修一年,一年内因安装出现问题乙方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完成维修;门锁在三个月内非人为损坏乙方负责更换新锁,属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乙方可派人上门更换,但甲方必须负责门锁的材料费。
2.结算单(原告制作):结算单上详细罗列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结算总金额为1085665.35元。
3.原告雅顺公司的郑伟荣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0年4月24日:
郑伟荣:“地址给我,原件寄给你”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32号鑫瑞科大厦众大建设”
郑伟荣:“收到,增加部分我也写上去,尽快催啊,我们很难过,搞了这么久了”
2020年4月28日:
郑伟荣:那个结算单寄到你发给我的地址去了。
4.快递单(邮件号:1171357824725),由东莞的“廖小姐”邮寄给深圳的***。
被告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并未收到上述验收单和结算单,且认为即便原告有根据其确认的地址寄出上述验收单和结算单,但被告已通过微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案外人“万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因此签订的分包合同即案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当属无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前已完工并撤场,后应被告的要求返工,并于2019年12月2日完成返工。根据《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第六条第5点之约定,被告理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原告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验收,违反上述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其次,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内容可见,在被告一直没有派员验收且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于2020年4月24日向其邮寄了结算资料。虽然被告否认其收到了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验收单和结算单,但其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应当提交其实际收到的结算资料。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其所实际收到的结算资料,本院依法认定其收到的结算资料即为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验收单和结算单。再次,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虽然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漏水问题,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早于2019年12月已经投入使用,其现以质量问题提出主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漏水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更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就漏水原因是否系原告施工导致存在争议,故对于漏水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三点,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验收单和结算单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参照《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第六条第6点的约定,视为被告认可验收单和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即1085665.35元。扣除已付的7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5665.35元。
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寄出结算资料,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签收,因其没有在三天内提出异议,故可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参照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围墙进场前应付800000元,验收后7天内支付225000元,预留保修款30000元验收后1年到期当天支付,而实际上,被告现仅付750000元,故除了预留保修款30000元尚未届支付期限外(预留保修款30000元于验收后1年到期当天即2021年4月29日支付),其余部分305665.35元均已届支付期限(其中50000元应在围墙进场前支付,255665.35元应在验收后7天内即2020年5月6日前支付),因此,对于30000元保修款,因尚未届支付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305665.35元,因已届支付期限,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业主和监理单位未对整体工程结算为由主张暂时拒付案涉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就被告逾期付款之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或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明确其损失的金额,也未能就此举证,考虑到该约定标准确实过高,被告申请调整,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调整为未付工程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即61133.07元(305665.35元*20%)。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以按“回收货款的8%”支付律师费,现律师费的金额尚未能确定,且原告至本案辩论结束时亦未实际支出该律师费,故原告诉请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65.35元;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1133.07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29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宛鸿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