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执137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雅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石横路****A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45409450A。
法定代表人:郑良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9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1年10月11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支付支付工程款305665.35元及违约金61133.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2.99元及执行费5446元,合计375187.41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立账号085e××××fbd67639@wx.tenpay.com的存款,并依法扣划得595.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光大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开立的账户3894********的存款,并依法扣划得33012.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三)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垌支行开立账号8001********的存款,并依法扣划得12032.1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四)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开立账号6228********的存款,因该账户无存款,暂不予扣划,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单号为P050500000915190、P050500029889187、P050500049049313、P050500029889089)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账户A52********进行冻结,并依法变卖得3485.99元。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49126.35元,扣除执行费634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48492.35元。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浩新
审判员 林立兴
审判员 杨晋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