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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767号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合作社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至2022年11月24日利息约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明确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合作社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涉案工程款由大泽镇人民政府负责支付60%,被告负责支付40%,现因大泽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工程款未能拨款,而被告负责工程款的40%已向原告支付合计80000元,被告已付清应由被告负责部分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某合作社作为甲方,江门市中潮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大泽镇沙冲某村;工程数量:堤防加固总长193米,全段土方培厚加固等内容;施工工期30天,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含税总工程款180000元;支付方式:进场10日内支付30%给乙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由验收合格日计起);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额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乙方;合同所签定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11月25日,大泽镇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大泽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经相关人员到现场观察,工程已完成合同要求工程量。江门市中潮有限公司、被告某合作社、监督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江门市中潮建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接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工程,港口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19年10月28日,江门市中潮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某合作社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门市中潮建筑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该公司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江门市中潮建筑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某合作社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由验收合格日计起),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4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江门市中潮建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要求被告某合作社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镇政府没有拨款,责任不在于被告,由于工程款的分配比例是被告与镇政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另外,虽然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因此,被告某合作社应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某经济合作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某经济合作社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某经济合作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2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