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7327号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8-1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于2020年4月13日、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其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合计供给洲翔公司计款675340.5元的机床用数控刀具,洲翔公司至今尚结欠货款129170.5元未付,故要求洲翔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29170.5元,并偿付该款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116170.5元,并偿付该款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洲翔公司辩称:其结欠***公司货款116170.5元是事实,但***公司所供货存在以次充好,提供虚假商标的情形,同时因质量问题造成其部分经济损失,其将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根据洲翔公司的要求陆续供给洲翔公司数控机床专用刀具配件,合计货款675340.5元,洲翔公司收货后共付款559170元,尚结欠货款116170.5元未付,***公司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167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8份、有关税务机关发票认证情况1份、采购单邮件打印件11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8页、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5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洲翔公司间建立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洲翔公司自认结欠***货款116170.5元,结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洲翔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公司提出***公司所供货存在以次充好,提供虚假商标情形的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116170.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2515元,***公司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洲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