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202号
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伟业数控精密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康各庄村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翔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伟业数控精密制造厂(以下简称伟业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业厂立即支付其货款人民币52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伟业厂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8日签订《定作合同》各一份,伟业厂向其购买焊接设备,总价值1058000元,现被告收货后已超过一年,**52900元货款未付。其催讨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伟业厂未答辩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洲翔公司与伟业厂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定作合同》,约定**业厂***公司定作拼焊矫一体机2台、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和数控火焰直条切割机各1台,总价款为82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提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款,余5%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另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又签订《定作合同》,约定**业厂***公司定作龙门式箱型梁/H型钢焊接机,总价为23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再付65%,即5%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洲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6日将相应货物托运交付伟业厂,由***签字确认收货,洲翔公司*****系伟业厂人员。伟业厂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9日***公司付款120000元、140000元、70000元、519000元、156100元,余款未能支付。洲翔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20000元、2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次进行调试和售后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汽车运输协议、结算凭证单、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足额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洲翔公司为证明伟业厂结欠其定作价款的事实提供了定作合同、汽车运输协议、结算凭证单、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并对双方业务往来经过进行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伟业厂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洲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伟业厂结欠洲翔公司货款52900元的事实成立。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伟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洲翔公司要求伟业厂支付余款52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开平区伟业数控精密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2900元及利息(以5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0元,**业厂负担(洲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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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