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4107号
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于202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21元(原告已预交2680.42元),由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负担,剩余1340.2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某科技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