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市政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破申65号 申请人: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2024年10月12日,经申请人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以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决定将被执行人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不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还有位于霍城县房屋以及对外应收账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资产合计远远大于公司负债,故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不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驳回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000元,主要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零部件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模具销售、建筑防水卷材销售等,登记注册地位于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百户路**号。2023年10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就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新0106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判决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1060.41元。2024年4月22日,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对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在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查询到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已扣划发还,另有一处土地使用权但无法处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号有2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乌国用2014第***号面积8067.4㎡、乌国用2014第***号面积8529.68㎡,上述土地上均有建筑物并进行了部分地面硬化工程;位于霍城县清水镇1区三处房屋,分别为新20**霍城县不动产权第***号、新20**霍城县不动产权第***号、新20**霍城县不动产权第***号,共计面积9943.08㎡;另有部分车辆。已知涉及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20件(执行完毕案件8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2件、终结执行案件10件),申请执行案件标的额共计7163736.12元,已执行到位3744789.94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属于适格破产主体,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经本院核实,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远大于目前执行中已知债权,执行期间虽因土地无法变现处置,但不能以此认为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乌鲁木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申请人新疆某交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兴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