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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84民初2752号
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639号之三3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9955元及利息(利息以399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6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法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维也纳大旺公园店供应配电箱,货款共计39955元,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5月3日、5月21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迟迟未付清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向被告***供应XM配电箱,并依被告要求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因拖欠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在《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955元。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行为都应遵守。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39955元,被告未到庭就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对上述《结算单》及欠款数额为39955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对账的次日起(2016年8月5日)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55元及利息(利息以399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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