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14535号
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国道大石段639号之三3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1W。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长华国际商业中心10栋二层196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694。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90946.45元;2.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先后签订了五份《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零散配件,合同编号分别为:YHT-CG-20170607、YHT-CG-20171102、YHT-CG-20171201YHT-CG-20180101、YC20180813HT01,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配电箱、计量箱等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5340158.35元。截止2019年6月5日,被告仅支付4549211.90元,尚欠790946.45元未付。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6份催款函,截止2019年5月23日止,未收到被告所欠货款。2019年05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进行最后付款沟通,截止2019年6月6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并且未对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送达的律师函做出回复,该行为已构成恶意欠款。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合理期限的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在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七个工作日起按照被告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日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10%。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在大量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况,须向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抵扣逾期交付违约金,抵扣后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7.1条“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乙方逾期交货达10天及以上或逾期交付货物达到该批次货物总量10%及以上的,甲方有权选择:7.1.2要求乙方继续交付货物,乙方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存在多批货物逾期交货的情形,且绝大部分逾期交货天数已经超过了10天,但是即使被告按照10天以内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照逾期货款每日3%的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总计为8684218.08元,仍已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货款,也远远超过双方在四个合同的总价款。根据合同第8.5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扣款、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乙方代付代缴款项等所有款项,甲方均有权在任何一期的应付未付乙方款项中扣除冲抵。”的约定,被告有权直接从原告的货款直接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在扣除违约金之后,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更无须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也未能通过验收,应视为至今仍未完成交付,因此至今也未满足相应的付款条件,被告不产生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7.2条“乙方向甲方交付品种、型号、规格、性能、颜色、参数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货物(简称“缺陷货物”)的,甲方有权选择:7.2.2要求乙方继续更换该批次货物的。乙方应在5天内无条件更换,并承担换货及退货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并影响甲方支付该批次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逾期交货的责任,即乙方因此构成逾期履行的,仍应按本合同第7.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即乙方因此构成逾期履行的,仍应按本合同第7.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为避免疑义,双方进一步确认:交付期限不因前述换货期限而增加,乙方换货后实际交付时间如超过第2.1条或2.6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仍视作乙方逾期交货。”的约定,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逾期交付货物,原告除了须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外,被告还有权因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而顺延付款期限,且由于原告至今未完成全部交付,被告至今仍未产生付款义务,也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由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和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因此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所需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远远超过其主张的货款,因此经抵扣违约金和赔偿金后,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货物的逾期交付和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未能按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因此招致超过300户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因此面临着上亿元的巨额索赔及相关损失,所以原告不仅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还应对被告所遭受的巨额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前述3%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远超过主张的货款,也远超过四份合同的总价款,所以经抵扣违约金后被告根本无需支付任何货款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也无权主张任何货款,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退一步而言,双方未经结算,被告不产生付款义务,无须支付任何货款。任何货款的支付均需双方结算确认后才产生相应的付款义务,如今由于原告的逾期交付货物和货物质量问题,以致双方至今仍未完成结算,也不产生付款义务。况且,如前所述原告所须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已经远超过所主张的货款,甚至超过4个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因此也根本不存在需要支付货款的问题。五、而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依约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8.6条“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等应付货款,货款交付期限不因此顺延,甲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暂缓支付,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六、依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并未到期,且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也未提交请款申请予被告,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满足,而被告也不产生付款义务,无须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第5.1、8.3及8.4条的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需要在18个月的质量保质期满后且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首先,被告至今未收到质保金的书面情况申请,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况且,被告即使收到书面请款申请仍有6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其次,原告在被告的多番要求下仍未对货物质量问题予以处理,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再者,按照第8.3条的约定,质量保质期应从原告完成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安装和具备使用条件经被告验收后才开始起算,即使将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均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将原告交货之日视为质量保质期的起算点,所交付的全部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也均未届满,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也并未成就,无权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HT-CG-20170607《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南区及11、12栋)》,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总价款5990000元;(2.1)交货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经被告验收难过;(2.6)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以书面、电子文件或传真等形式发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每次供货的货物种类与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均由被告指定,原告必须采取一切有效保证措施,不得延误供货;原告提供的配电箱质保期为十八个月,并按被告要求提供质保书,年检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双方对原告交付货物质量缺陷存在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质量鉴定部门(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鉴定费用和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并应赔偿因质量缺陷及迟延交货给被告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7.1)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原告逾期交货达10天及以上或逾期交付货物达到该批次货物总量10%及以上的,被告有权选择:……要求原告继续交付货物,原告应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每逾期1日,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的10%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品种、型号、规格、性能、功能、颜色、参数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货物(简称“缺陷货物”)的,被告有权选择:1.向原告退还该批次所有货物,原告应退还被告已就该批次的所有货物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该批次全部货物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并有权解除本合同;2.被告要继续更换该批次货物的,原告应在5天内无条件更换,并承担换货及退货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并应向被告支付该批次全部货物货款5%的违约金,并不免除原告逾期交货的责任,即原告因此构成逾期履行的,仍应按本合同第7.1条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为避免疑义,双方进一步确认:交付期限不因前述换货期间而增加,原告换货后实际交付时间如超过第2.1条或2.6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仍视作原告逾期交货;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合理期限的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在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7个工作日起按照被告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日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10%;(8.1)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上个月经被告验收通过部分货物付款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等货款的65%;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供货完成,完成安装、具备正常通电使用条件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经被告验收通过部分货物的货款申请,被告于收到原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等货款的12%;本合同验收通过部分货物货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原告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退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扣款、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代原告代付代缴款项等所有款项,被告均有权在任何一期的应付未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冲抵;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该等应付货款,货物交付期限不因此顺延,被告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HT-CG-20171102《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电表箱、计量箱)》,约定总价款700000元,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等等。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HT-CG-2017120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商业2座)》,约定总价款348297元,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等等。
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HT-CG-2018010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大商业及商业三座)》,约定总价款1100000元,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等等。
上述三份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与编号YHT-CG-20170607内容一致。
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南区及11、12栋)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452952元;被告已按原合同第8.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98000元,现因合同暂定总价款变更为3452952元,故被告已向原告超付预付款507409.6元。
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原告送出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货物合共3208860元。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合共2692998.60元。
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送出YHT-CG-20171102合同项下货物合共700000元。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合共595000元。
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原告送出YHT-CG-20171201合同项下货物合共386468元。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合共328497.80元。
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送出YHT-CG-20180101合同项下货物合共1096954元。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合共932715.50元。
2018年8月27日,原告送出“表单编号QR-18141”、“合同编号:Y020180813HT01”、“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入户箱”配电箱金额合共67500元。
原告另持有一份“表单编号QR-18415”、“合同编号:Y020180827LS01”、“工程名称:长华国际商业中心南区电表箱开关”送货单复印件,金额合共188元。
原告收取的款项已开具相应的发票予被告。
2019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编号QR-18415单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编号QR-18141送货单虽所列合同编号与本案不符,但双方确认除本案合同外没有签订其他合同,且该单据涉及同一楼盘,故本院纳入本案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规则一并处理。
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编号YHT-CG-20170607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但双方在2018年1月22日仍签订补充协议,将总价款5990000元变更为3452952元,并没有对交货期限进行调整,同时亦没有对其前逾期交货情况作任何表述;虽约定总价款减少,但对比合同及补充协议所附的供货清单,工程细项存在增加、变动情况,而非单纯的减少项目;对比各合同约定价款及原告实际送货,两者并不一致,结合合同第2.6条约定被告每批货物指定种类、数量、交货时间等的约定,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另行下单各批货物,被告以合同签订日计算逾期交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邮件及工作联络函,被告均不予确认,而邮件大部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清单、图纸等,未见被告具体回复情况,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核实际交付货物相应的具体指示交货时间。对比各合同项下实际送货金额及已付款,YHT-CG-20170607合同已付款比例为83.92%,其余三份合同已付款比例为85%,达到合同第二期付款约定,亦未见有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扣减。被告辩称扣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虽原告未能提供涉讼设备经被告验收通过的资料,设备已交付并实际使用,被告应支付(除质保金部分)余款予原告。合同约定质保期18个月,至本案诉讼质保期间尚未届满,原告亦表示不主张该部分款项,被告就质量问题可依法依约定主张权利,双方就该方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再一一进行认定。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及违约金扣减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予确认货款余款,原告主张无法开具具体数据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746776.64元[(3208860元+700000元+386468元+1096954元+67500元)×97%-2692998.60元-595000元-328497.80元-932715.50元]予原告,原告应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予被告。双方未有验收结算,本院以原告起诉日作为利息起计时点,原告请求从交货日起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按约定不超过总金额的10%即545978.2元[(3208860元+700000元+386468元+1096954元+67500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6776.64元及该款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以545978.2元为限)予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85元,由被告负担5633.88元。原告多预交诉讼费的5633.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