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海通公司向羊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90946.45元;2.粤海通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给羊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粤海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粤海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6776.64元及该款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以545978.2元为限)予羊城公司;2.驳回羊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4.73元,由羊城公司负担470.85元,粤海通公司负担5633.88元。
粤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羊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羊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存在明显错误,且无故超过了羊城公司诉状中自认的货款总额。
根据民事诉讼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应以原告方主张的货款金额为限,除非原告另行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中,羊城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货款总额为5340158.35元,而一审法院的认定的货款总额为5459782元,在羊城公司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无故超过羊城公司自认的货款总额近12万元,该认定的货款总额明显有误或者存在计算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注意到4张送货单上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手写金额,而直接采用该4张送货单上变更前的打印金额,从而导致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进而导致货款总额存在多计了128232元的错误,并超出了羊城公司自认的货款总额。
羊城公司提交的编号YHT-CG-20170607《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配电箱买卖合同》项下单号为QR-17/17143-18(日期2017年10月20日)、QR-17/17143-19(日期2017年10月20日)、QR-17/17143-28(日期2017年11月4日)、QR-17/17143-29(日期2017年11月4日)的四份《送货单》,由于出单时所打印的部分货物单价存在错误,导致《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也存在错误,故而双方在签收货物时一致确认后以手写方式重新纠正了该四张《送货单》中的单价、货款及合计金额,其中:QR-17/17143-18《送货单》的金额由263829元纠正为185517元,QR-17/17143-19《送货单》的金额由79008元纠正为52488元,QR-17/17143-28《送货单》的金额由30090元纠正为21250元,QR-17/17143-29《送货单》的金额由43232元纠正为28672元。以上手写的纠正内容均已详细的体现于羊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单号分别为:QR-17/17143-18、QR-17/17143-19、QR-17/17143-28、QR-17/17143-29的四份《送货单》中,也已体现在羊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新增补充部分已送货清单》第6页、第9页中所确认的数据。一审法院在统计数据时未注意到手写纠正部分的情况,以致出现计算错误。
经计算,该4张送货单打印的合计金额和手写的合计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28232元[(263829-185517)+(79008-52488)+(3000-21250)+(43232-28672)]。而前述4张手写变更货款金额的送货单都是YHT-CG-20170607《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配电箱买卖合同》项下的送货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打印的合计金额计算所得的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3208860元)有误,应减去128232元的差额,即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应为3080628元(328860元-128232元)。该3080628元也正是羊城公司提供的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新增补充部分已送货清单》的合计货款金额:羊城公司证据《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新增补充部分已送货清单》中第19页。换言之,正是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计算了该4张送货单的打印金额,才错误得出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3208860元,比羊城公司统计和自认的货款金额3080628元多出了128232元,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金额超出了羊城公司自认的货款总金额。
三、羊城公司提交的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新增补充部分已送货清单》列明该4张送货单的单价及对应金额,均与送货单中纠正的手写金额完全一致,这表明羊城公司也确认手写金额才是双方核对后的金额,并确认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应是3080628元,而非3208860元。该4张送货单在羊城公司提交的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新增补充部分已送货清单》中对应货物的单价也是纠正后的手写单价、金额,而非打印的单价、金额,这表明手写单价及其对应的货款、合计金额确实是双方确认一致的结果,详见羊城公司证据《长华国际中心项目(南区及11、12栋)+新增补充部分已送货清单》中第6页、第9页、第19页。所以,无论是从《送货清单》列明的单价、金额还是从最后合计的合同货款总额来看,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应是3080628元,而非3208860元,本案的货款总额是5331550元,而非5459782元。
四、无论是编号YHT-CG-20170607合同,还是其他三份买卖合同,羊城公司均存在大量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况,依约粤海通公司有权在案涉争议货款中直接扣除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经抵扣后,粤海通公司无须再支付任何货款。
首先,本案无论是编号YHT-CG-20170607合同,还是其他三份买卖合同,羊城公司存在多批货物逾期交货的情形,且绝大部分逾期交货天数已经超过了1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7.1条“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乙方逾期交货达10天及以上或逾期交付货物达到该批次货物总量10%及以上的,甲方有权选择:7.1.2要求乙方继续交付货物,乙方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交付货物货款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即使按照10天以内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已远远超过了羊城公司主张的余款。根据合同第8.5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扣款、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乙方代付代缴款项等所有款项,甲方均有权在任何一期的应付未付乙方款项中扣除冲抵。”的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直接从羊城公司的货款扣除该违约金,经抵扣后,粤海通公司根本无须向羊城公司支付任何余款,更无须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即使认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YHT-CG-20170607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是该《补充协议》也仅能及于YHT-CG-20170607合同,而不可能变更了其他三份供货合同的交货期限,故其他三份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而羊城公司在YHT-CG-20180101合同和YHT-CG-20171201合同履行中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依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羊城公司理应每日支付逾期交付货物货款3%的违约金,据此计算,该两份合同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也已达到1078785.06元,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仅计算YHT-CG-20180101合同和YHT-CG-20171201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该两个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也足以抵扣羊城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
再者,虽然根据合同第8.5条的约定,粤海通公司有权在任何一期的应付未付款项中扣除冲抵,但并未限制粤海通公司必须在逾期交货货物对应付款期中的货款中扣抵,粤海通公司有权在任何一期款项中均有权进行扣除冲抵,粤海通公司也当然有权在案涉的争议货款中扣除冲抵逾期交货违约金。所以,即使粤海通公司未在已付款中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但粤海通公司仍可以在案涉的争议货款中进行扣除。尤其重要的是,粤海通公司也从未做出过放弃主张该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承诺、声明或意思表示,那么粤海通公司如今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争议货款中主张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已付款中未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为由不予采纳粤海通公司要求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
五、羊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并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按时完成验收,给粤海通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粤海通公司有权拒付余下的余款。
由于羊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粤海通公司曾多次将质量问题告知予羊城公司,但羊城公司却不予履行保修及更换义务,按照合同第7.2.2条的约定,应视为羊城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且至今未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故而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粤海通公司无须支付余下的货款。
另外,由于羊城公司不予履行保修及更换义务,该些货物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案涉项目的消防验收进度和工程验收进度,因此导致粤海通公司被大量购房业主起诉要求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粤海通公司因此面临着逾亿元的巨额索赔及相关损失,所以羊城公司不仅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还应对粤海通公司所遭受的巨额损失予以赔偿,故粤海通公司以此抵扣余下货款,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对货款总额的认定有误,而且对羊城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本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抵扣余下货款后,粤海通公司并不欠付羊城公司任何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并驳回羊城公司的全部诉请。
羊城公司辩称:
一、粤海通公司上诉提出4张送货单存在数据输入初始打印错误的说法不符事实。这4张送货单手写的单价完全是羊城公司的财务为了方便对账手写上去的。编号YHT-CG-20170607补充协议是在羊城公司供货完毕之后才签订的。也就是说送货单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部分,被强制改成了补充协议上的单价。如果羊城公司不签订补充协议,就拿不到货款。为了拿回进度款,羊城公司只能妥协而签订补充协议。因为羊城公司法律专业性不强,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所以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主张应按照送货单原始打印金额计算货款。
二、关于逾期交货的说明,编号YHT-CG-20170607《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南区及11、12栋)》是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其中合同条款第三条关于“质量要求及验收”3.13的条款载明“在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先行提供所有的配电箱尺寸和内部配置图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开始加工生产。”而粤海通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仍对《甲供材料第八批配电箱(北区商业部分)的报价和图纸》进行更正,以及分别于2017年9月17号、2017年9月20日向羊城公司提交了《甲供材料第五批配电箱》和《甲供材料第八批配电箱》的下单申请。以上表明完全是粤海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合同约定60天内交货变成了无法执行的条款。
三、编号YHT-CG-2018010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大商业及商业三座)》合同是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粤海通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还处于对甲供材料《长华北区大商业三座乡消防模块》的确认当中,以及于2018年4月9日仍在与羊城公司沟通下单和交货的事宜,致使合同要求20天交货变成了无法执行的条款。
四、编号YHT-CG-2017120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商业2座)》合同是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粤海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仍在与羊城公司沟通实际生产数量的事宜,致使合同要求20天交货是无法执行的条款。
五、关于粤海通公司所说的羊城公司货物因质量问题不能成为粤海通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粤海通公司所称的工作联系函,完全是基于本案案情编织的谎言。本案一审早于2019年8月5日及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而粤海通公司所称给羊城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发送工作联系函,完全是为了本次案情刻意准备的。况且羊城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才收到相关的邮件,羊城公司已经第一时间抽调技术骨干于2019年7月29日完成了故障的检修,对此有羊城公司的售后服务单记录为证。
本院二审期间,粤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粤海通地产对外工作通联函》1份、照片2张,以证明羊城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履行保修的责任。
羊城公司质证认为,羊城公司没有收到该《粤海通地产对外工作通联函》,但是羊城公司确实在微信有收到粤海通公司发送的两张图片,图片非常模糊。因为收到图片时已经在一审诉讼中,所以羊城公司对该图片微信没有理睬。羊城公司之前对粤海通公司所有的售后都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对此一审诉讼中羊城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所做售后都是非质量问题,实际上都是人为造成的,并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
羊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三份,包含①2017年10月18日17:12星期三邮件,内容为《甲供材料第八批配电箱(北区商业部分)报价图纸更正》。②2017年9月7日17时邮件,内容为《北区第五批甲供材料配电箱2017.8.28》。③2017年9月20日18:29邮件,内容为《甲供材料第八批配电箱2017.9.1》,以及上述第②、③邮件的附件打印件。以证明编号YHT-CG-20170607《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南区及11、12栋)》没有逾期交货。
2.2018年3月12日12:45《长华北区大商业3座消防模块确认》邮件,以证明编号YHT-CG-2018010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大商业及商业三座)》没有逾期交货。
3.2018年3月20日18:21《公寓2电箱补单》邮件,以证明编号YHT-CG-20171201《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商业2座)》没有逾期交货。
4.送货单4张,其中表单标号:QR-17/17143-18以及QR-17/17143-19是有原件,因粤海通公司遗失了客户联,故羊城公司把送货单的红单给了粤海通公司,羊城公司只保留了复印件。以证明不是一审法院算错货款金额,粤海通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几张送货单金额手写部分是羊城公司财务方便对账而手写的。羊城公司起诉时是按照手写金额计算货款,而不是按照打印的金额,但实际上羊城公司是按照打印的金额送货的。
粤海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羊城公司有合理的迟延交货理由。邮件只能说明是在交货过程当中双方的配合沟通,而配合沟通并不能否定羊城公司迟延交货的存在。证据附件显示计划到货时间最晚是2017年9月20日,而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持续到2018年5月12日,从这一点就足以证明,即便是邮件是真实的,羊城公司也已经存在供货迟延的情形。即便是邮件之前的供货迟延情形不予追究,那从该邮件起算也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邮件不能证明羊城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通过这个邮件,同样可以看出当时实际上羊城公司已经存在迟延交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同样也不能否定羊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即便从邮件日期起算交货期,羊城公司仍是存在超过20天交货期的违约情形。对证据4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4张送货单并不是客观真实的送货单,羊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里边是有清晰的手写更改单价的内容。所以送货单应该以羊城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送货单为准,因为上面有手写修改的送货单。编号YHT-CG-20170607《长华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配电箱买卖合同(南区及11、12栋)》送货清单合计当中的第六页跟第九页也有清楚的体现手写单价,羊城公司是按照手写的单价计算货款。因手写的单价才是双方真实交易的单价,统计清单显示送货总金额是3080628元,这个金额就是根据双方手写更改的单价统计出来的,这个金额才是合同正确的交易金额。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粤海通公司提交的《粤海通地产对外工作通联函》为其单方制作,粤海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函件送达给羊城公司,羊城公司亦否认收到该函。羊城公司确认在微信中收到粤海通公司发送的2张照片,但并无确认照片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在粤海通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以佐证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粤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粤海通公司不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羊城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羊城公司一审提交了4张送货单,送货单的金额部分除打印金额外,还记载有手写金额。具体如下:1.日期2017-10-20,项目编号YHT-CG-20170607的送货单,打印合计金额为263829元,按照手写金额计算金额总额为185517元;2.日期2017-10-20,项目编号YHT-CG-20170607的送货单,打印合计金额为79008元,按照手写金额计算金额总额为52488元;3.日期2017-11-04,项目编号YHT-CG-20170607的送货单,打印合计金额为30090元,按照手写金额计算金额总额为21250元;4.日期2017-11-04,项目编号YHT-CG-20170607的送货单,打印合计金额为43232元,按照手写金额计算金额总额为28672元。上述4张送货单总额差额共128232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羊城公司在举示第4组证据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陈述为:“粤海通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几张送货单金额手写部分是羊城公司财务方便对账而手写的。羊城公司起诉时是按照手写金额计算货款,而不是按照打印的金额,但实际上羊城公司是按照打印的金额送货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粤海通公司主张无需向羊城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则应付货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粤海通公司主张无需向羊城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粤海通公司主张羊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扣减羊城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粤海通公司无需向羊城公司支付货款。经审查,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羊城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予粤海通公司确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但从编号为YHT-CG-20170607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来看,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细项进行了变更,且签订时间亦晚于原合同近半年,羊城公司主张双方一直在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协商较为可信。加之,在粤海通公司就案涉合同已经向羊城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83.92%至85%的情况下,未有有效证据显示粤海通公司曾向羊城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责任或提出以违约金扣减尚余货款。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需按照粤海通公司每批货物指定种类、数量及交货时间的约定,可认定粤海通公司与羊城公司已就交货时间作出了变更,粤海通公司主张羊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之行为证据不足,其要求以违约金扣减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粤海通公司提出因羊城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无需付款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粤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正如一审所作认定,因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尚未届满,若粤海通公司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可依法依约主张权利。基于前述,粤海通公司主张无需向羊城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粤海通公司应向羊城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粤海通公司应向羊城公司支付货款数额问题。粤海通公司上诉仅对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存在异议,对于其余合同一审所作认定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粤海通公司没有异议部分货款径行予以确认。对于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羊城公司在二审中自认粤海通公司上诉所提存在异议的4张送货单,羊城公司是按照手写金额计算的货款。依据羊城公司该自认,应认定YHT-CG-20170607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为308062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粤海通公司应付羊城公司的货款为622391.60元[(3080628元+700000元+386468元+1096954元+67500元)×97%-2692998.60元-595000元-328497.80元-932715.50元],羊城公司应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予粤海通公司。同时,因合同约定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粤海通公司应向羊城公司支付从2019年6月24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但不超过总金额的10%即533155元[(3080628元+700000元+386468元+1096954元+67500元)×10%]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基于羊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所作新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但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粤海通公司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4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2391.60元货款及该款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以533155元为限)予被上诉人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4.7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5.85元,上诉人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71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7.7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465.76元,被上诉人广州羊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