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

杨某某、常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872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到被告常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队长,月工资2300元。原告一直在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直到2023年3月19日原告按时去上班时,被告某某公司称已无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等。被告某某公司都不予理睬。2023年原告打印自己的工资表时,才发现是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能确定自己与哪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将为原告发工资的单位均列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2.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在项目结束之前和撤场当天,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岗位并且与原告积极沟通,原告一直未予以回复。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管理、后勤管理服务等。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停车场服务等。2020年9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岗位外包服务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保洁、保安、客服、收费员、楼管、宿管等岗位外包服务签订本合同;2.“劳务外包人员”是指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被乙方安排到甲方工作的人员;3.劳务费按保安员2400元/人/月予以结算(此费用包括管理费、薪资、保险费、福利费、过节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要求需要给予员工的相关费用);4.双方应在次月10月前完成对帐,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乙方应确保在每月25日前将劳务外包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及时支付员工等。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2.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淮安;3.劳动报酬: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在2070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其他补贴、绩效工资等。2022年3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从案涉项目上撤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其他补贴、绩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依次为739.29元、2225.81元、225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1409.68元。 2023年4月25日,原告就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12日,该委作出清劳人仲不字〔2023〕第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陈述:“都是夜班,晚上7点至次日早上7点,基本不休息,需要巡逻,可以趴着休息一下,但是时间不能长,一周休息1天。”被告某某公司陈述:“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正确,晚上可以睡觉的,夜查很少”、“超过2070元的都是加班费”。被告某某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数额也反映出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及工资构成可以反映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福利等,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202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及工资表可以反映出原告的确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加班的具体确切情况。结合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强度、月收入水平及已发放加班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加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合计4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性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