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5805号
原告:沈某某,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常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沈某某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