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33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州某某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2025年6月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