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与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陕西新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省汉中市勉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川省石棉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6日,住**川省石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住陕**省蒲城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新隆物流有限责任,住所地陕**省渭**市白水县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新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2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