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4民初330号 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四号区富华大厦A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锌业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言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言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MY20180611)中未履行部分,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45753.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411409.44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85716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MY20180611),原告向被告购买氧化锌,并约定产品型号、价格、质量要求等,备注:“含16%增值税票”。违约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至9月17日向被告预付货款共2150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8月12日向原告供应货值21054246.45元的货物。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及9月17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原告预付款尚有445753.55元余款,被告未开发票金额为2982718.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发货及开票事宜,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言贸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东顺锌业公司(需方)与被告华言贸易公司(供方)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MY20180611),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氧化锌,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质量要求等,备注:“含16%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氧化锌,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9月17日、10月25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核对确认,经核对,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9月19日共向原告供应货值21054246.45元的货物。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至9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21500000元,在被告供应的21054246.45元的货物中有2982718.41元金额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发货及开票事宜,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清远静福路支行的存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2018年10月25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1054246.45元的货物,而截止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1500000元,此时被告应当知晓尚有445753.55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供应。经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供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445753.55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以预付的金额为基数即445753.55元(2150000-21054246.45),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的主张,《购销合同》中备注栏注明“含16%增值税票”,结合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部分货款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备注的意思系由供方即被告向原告提供16%的增值税票,原告主张未开票金额为2982718.41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未开票金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982718.41元为准,原告主张按照16%计算税款损失为411409.4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言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MY20180611)未履行部分; 二、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445753.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5753.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税款损失411409.44元; 四、驳回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6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86元,由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清远市华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