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4民初166号 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勐董镇佤山王朝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锌业公司)与被告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豆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欢乐豆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付货款625893元及利息(以625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HLD20171212),原告向被告购买氧化锌,并约定产品型号、价格、质量要求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违约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至3月向被告预付货款共4794945.96元。被告于2018年1月至3月向原告供应货物246.736吨,货值4169052.69元。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4月11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货款62589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欢乐豆贸易公司辨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如存在应退款也应由案外人***承担。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购货款,被告已按案外人***要求向相关单位、个人予以全部支付。2.经被告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已达4645195.51元,说明原告同案外人***间发生的买卖金额已经达到了4645195.51元,原告所剩购货款仅余149750.45元。3.因案外人***无资质办理进出口业务,故在同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时,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同原告进行交易,至原告起诉被告时,案外人***尚欠被告办理煤炭业务出关关税90000余元。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只是代理报关,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东顺锌业公司(需方)与被告欢乐豆贸易公司(供方)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HLD20171212),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氧化锌,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质量要求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化验结果结算,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人为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并加盖欢乐豆贸易公司印章(鲜章);2018年2月1日,原告东顺锌业公司(需方)与被告欢乐豆贸易公司(供方)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HLD20180201),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氧化锌,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质量要求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化验结果结算,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人为欢乐豆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欢乐豆贸易公司印章(传真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氧化锌,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4月11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至3月向原告供应246.736吨货物,货值4169052.69元。原告于2018年1月至3月向被告支付货款共4794945.96元,经结算尚余货款62589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无故拖延退回原告多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氧化锌结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前后共计两份,内容绝大部分一致,仅是合同签订人一个为委托代理人案外人***,一个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在前,法定代理人***再次签订合同在后,从前后所签合同来看,因是原告怕在买卖合同交易中无法保障自身权利,要求公司法定代理人再次签订合同,对自身权利予以保障;合同上被告盖有印章,证明了被告同原告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买卖合同交易款均打入被告账户及被告所列举证据,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易行为,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的应是合同签订人欢乐豆贸易公司。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4月11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至3月向原告供应246.736吨货物,货值4169052.69元。原告于2018年1月至3月向被告支付货款共4794945.96元,经结算尚余货款625893元。被告辩称,应以增值税发票载明发生额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以实际发生交易额为准,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化验结果结算,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原、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最后一次结算致原告起诉长达11月之久,已远超一月,原告主张退还货款62589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请求返还并且合同也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5893元; 驳回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9元,减半收取503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