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勐董镇佤山王朝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豆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乐豆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顺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顺锌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中,东顺锌业公司起诉***,但***本案中无故消失,欢乐豆贸易公司也未收到撤诉裁定,程序不当。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欢乐豆贸易公司收到的起诉状是判令欢乐豆贸易公司、***连带退回预付货款,而一审判决是欢乐豆贸易公司返还货款。一审判决引用没有当庭质证的“购销合同并加盖欢乐豆贸易公司印章(传真件)”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一审判决将没有质证的“氧化锌结算标(复印件)”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购销合同》证据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依据该证据判案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对欢乐豆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作评判认定不当。东顺锌业公司向***购买缅甸矿山的氧化锌矿石,欢乐豆贸易公司仅仅是代理进出口的报关公司,不是氧化锌矿石的供方,***才是供方。***是委托欢乐豆贸易公司代为报关从缅甸进口到云南省沧源县,欢乐豆贸易公司一审判决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欢乐豆贸易公司未参与其余事项。东顺锌业公司隐瞒***是供方的事实,虚构欢乐豆贸易公司是供方,进行虚假诉讼。
东顺锌业公司答辩称,东顺锌业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出具了撤诉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判决欢乐豆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关于《购销合同》,东顺锌业公司提交法庭后,欢乐豆贸易公司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双方是在异地,所以用传真签订的合同。东顺锌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欢乐豆贸易公司开具发票的时候在合同上加盖了欢乐豆贸易公司的公章。欢乐豆贸易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因欢乐豆贸易公司在异地,所以多开了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顺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欢乐豆贸易公司退回东顺锌业公司预付货款625893元及利息(以625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东顺锌业公司(需方)与欢乐豆贸易公司(供方)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HLD20171212),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氧化锌,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质量要求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化验结果结算,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人为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并加盖欢乐豆贸易公司印章(鲜章);2018年2月1日,东顺锌业公司(需方)与欢乐豆贸易公司(供方)在石棉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HLD20180201),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氧化锌,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质量要求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化验结果结算,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人为欢乐豆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欢乐豆贸易公司印章(传真件)。合同签订后,欢乐豆贸易公司按约向东顺锌业公司供应氧化锌,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4月11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欢乐豆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至3月向东顺锌业公司供应246.736吨货物,货值4169052.69元。东顺锌业公司于2018年1月至3月向欢乐豆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共4794945.96元,经结算尚余货款625893元。按照合同约定,东顺锌业公司多次与欢乐豆贸易公司联系退款事宜,欢乐豆贸易公司无故拖延退回欢乐豆贸易公司多付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东顺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欢乐豆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东顺锌业公司、欢乐豆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前后共计两份,内容绝大部分一致,仅是合同签订人一个为委托代理人案外人***,一个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在前,法定代理人***再次签订合同在后,从前后所签合同来看,因是东顺锌业公司怕在买卖合同交易中无法保障自身权利,要求公司法定代理人再次签订合同,对自身权利予以保障;合同上欢乐豆贸易公司盖有印章,证明了欢乐豆贸易公司同东顺锌业公司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东顺锌业公司买卖合同交易款均打入欢乐豆贸易公司账户及欢乐豆贸易公司所列举证据,向东顺锌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易行为,关于欢乐豆贸易公司辩称案外人***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的应是合同签订人欢乐豆贸易公司。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4月11日对已供货物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欢乐豆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至3月向东顺锌业公司供应246.736吨货物,货值4169052.69元。东顺锌业公司于2018年1月至3月向欢乐豆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共4794945.96元,经结算尚余货款625893元。欢乐豆贸易公司辩称,应以增值税发票载明发生额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以实际发生交易额为准,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化验结果结算,款到发货,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货款多退少补”,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最后一次结算致东顺锌业公司起诉长达11月之久,已远超一月,东顺锌业公司主张退还货款62589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东顺锌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因东顺锌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欢乐豆贸易公司请求返还并且合同也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5893元;二、驳回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9元,减半收取503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00元,由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欢乐豆贸易公司是否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东顺锌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7年12月12日,***以欢乐豆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东顺锌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欢乐豆贸易公司向东顺锌业公司供应氧化锌等内容(以传真件形式签订),该合同后加盖了欢乐豆贸易公司的公司印章(鲜章),欢乐豆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印章存在虚假;东顺锌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均是打入欢乐豆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东顺锌业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分别加盖了欢乐豆贸易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发票专用章,两张结算单虽系传真件,欢乐豆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发表意见为不予质证,但不予质证不能认定为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和东顺锌业公司未举证,且欢乐豆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加盖在结算单上的欢乐豆贸易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发票专用章及结算内容存在虚假,结合本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两张结算单具有真实性;欢乐豆贸易公司向东顺锌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欢乐豆贸易公司为销售方。据此,可以认定欢乐豆贸易公司和东顺锌业公司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欢乐豆贸易公司是本案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该购销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欢乐豆贸易公司和东顺锌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欢乐豆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东顺锌业公司预付货款的义务。欢乐豆贸易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才是合同主体(供货方),是***委托欢乐豆贸易公司代理进出口报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东顺锌业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的起诉,且欢乐豆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作出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合法,一审作出实体判决并非判非所诉;一审庭审中,欢乐豆贸易公司、东顺锌业公司虽未对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双方的认定;欢乐豆贸易公司向东顺锌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多少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按照增值税发票进行的结算;欢乐豆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欢乐豆贸易公司支付东顺锌业公司货款62589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欢乐豆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沧源县欢乐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