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界首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4063号 原告:***,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玉梅(海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界首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路桥公司中标国道332线库布春林场至根河段一级公路的建设,被告通达公司为劳务分包方。案外人***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和现场负责人。2020年被告通达公司指派***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协商,2020年6月21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保险待遇等事项进行相应约定。再后,原告便按照约定为通达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4万元,原告催要未果。第三人路桥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2024年8月30日,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24】第87-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仲裁申请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牙劳人仲字【2024】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6月***与***、***三人合伙以答辩人名义与第三人路桥公司进行案涉公路的施工工程。2023年1月***以劳务合同纠纷将答辩人、路桥公司、***诉至牙克石法院主张劳务费,***的劳务费就在诉求的标的额内,牙克石法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由驳回。该案表面虽是劳动争议,但本质上是***与***、***三人合伙产生的清算纠纷,***与***欲通过诉讼再次对合伙进行清算。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索要劳动报酬的主体应为***、***、***,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工资金额,且合同书中未就保险、福利待遇等进行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内07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于2020年8月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于8月7日终止,故不应计算到2021年10月20日。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根据牙劳人仲字【2024】第87-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合作关系。***介绍***到合作项目施工地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通达公司的意识表示。通达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代发工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求。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库根路桥公司项目部桩基工程工作任务为期限,岗位为工人,月工资1.2万元及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持有的原件(未能提供)并不相符。本院认为,单一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实际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书各自履行义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委托书、营业执照、农民工动态信息管理卡、教育表、施工现场安全及危险告知书、用电责任书、保持水土责任书、考题、健康申报卡、疫情防控告知确认书、××防控责任书、脑炎防止告知书、防火责任书、劳务合同2份、租赁合同2份、设备租赁1份、收货确认单、零料单1份、明细表3张、计算说明,欲证明案外人***、***系被告通达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及员工。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三位合伙人(***、***、***)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没有通达公司的签字和公章,无法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第三人路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农民工动态信息管理卡、教育表、施工现场安全及危险告知书、用电责任书、保持水土责任书、考题、健康申报卡、疫情防控告知确认书、××防控责任书、脑炎防止告知书、防火责任书系路桥公司部分电子版表格资料,仅有***签字,无路桥公司任何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体现出***、***是通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单据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万元。被告通达认为该单据显示支付人为***、收款人为***,原告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现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工资已由***代收,路桥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单据上支付人为***,收款人为***,该单据只对该二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以该单据为依据,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欠付劳务费44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通达公司提交)1.合作协议,欲证明***、***、***为合伙关系,该协议由其三人制作,无通达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向通达公司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尚未提交原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论三人关系分工如何,***为通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令***前往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代表的系通达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通达公司及第三人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签字三方为***、***、***,仅对其三人内部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说明1份、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因私卖公司钢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为其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刑事拘留,其主张到10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可以说明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务工不足2个月,工资计数4.4万元无事实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路桥公司签订《国道332线库布春林场至根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路桥公司为总包方,被告通达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原告***系案外人***雇佣的工人。2020年8月7日,***因盗窃案涉工地钢筋于2020年8月7日被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以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20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资4.4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的属性特征,反而是受案外人***雇佣为***提供劳务。原告不是通达公司的员工,且工作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因盗窃罪被捕,通达公司没有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也不受通达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人身隶属性、没有劳动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原告虽然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签字为***,与身份证不符,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与***的劳动合同书签字不同,被告认可的其他的劳动合同书上又没有***签字,没有比对样材,无法核实真实性。委托书又不是***签字,其他证据材料均看不出原告为通达公司工作,且其工作不到2个月,即便按照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工资计算,也没有4.4万元之多,记载4.4万元的单据显示收款人***,看不出是通达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其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