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6民初7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陕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陕032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4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民终28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32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工程款17571067.0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17571067.0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某甲公司的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系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系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9标路基9标段承包人。2009年5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邓某某签订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9标路基桥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将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9标路基桥涵工程"K251+900~K255+000之间设计及变更的所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邓某某,K251+900~K255+000区域统称为四工区。涉案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某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2011年8月6日,经发包人陕西某乙公司牵头,承包人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邓某某、监理单位对邓某某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进行了初步三方核算。另外,尚有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原告与某甲公司一直在协商中,没有核算。原告虽多次找两被告对账结算但至今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邓某某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甲公司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项,发包人陕西某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现原告根据三方核算及其他证据资料,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为69394896.49元,扣减3.41%税金后,某甲公司应付款为67028630.52元,扣减混凝土款2968640.86元和钢材款2957422.60元、某甲公司已付款43,531,4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571,067.06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通车投入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业主最终批复的87.59%”的标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根据约定,本案应当以《结算审核报告》及其对应的36期工程计量证和月支付报表等业主最终批复的材料作为结算依据,计算邓某某应得的工程价款。二、施工过程中,邓某某领用了混凝土2968640.86元、钢材款2957422.6元;水泥、焊管、土工格栅等材料607645.95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三、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为K251+900—K255+000之间,但邓某某仅完成了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其余部分系由7家案外人施工完成,7家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四、业主最终批复的价款是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9合同段(包括案涉工程)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对第9合同段审减金额9556746元,对邓某某应审减1047764.72元。五、除上述应扣款,还有业主处罚、业主扣除质量缺陷维修金等款项,也应当从原告结算价款中扣除。六、由于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尚未确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业主最终批复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但原告主张自己2011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这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质保金退还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即LPR标准计算,违反了合同第十六条1.(1)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利息”的规定。
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辩称,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9合同段的工程款,已经向承包人某甲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2009年7月20日,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09合同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0,786,202.00元,合同工期14个月,B-C09合同段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已经向承包人某甲公司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对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1047764.72元的超付款项;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于2009年5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对连霍高速(G30)西安至宝鸡××路××段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协作。2017年10月9日,经业主组织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反诉被告所负责工区内工程价款共被审计扣减了1047764.72元,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1047764.72元款项。综上,反诉原告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辩称,一、中国路桥反诉的请求内容是超付的款项,理由为业主单位陕西某乙公司经过决算审计,原告所负责工区内工程价款共被审计扣减1,047,764.72元,故原告应当返还给某甲公司1,047,764.72元款项。这个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逻辑。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对原告施工的四工区最终批复量价,由某甲公司按87.59%支付给邓某某。最终批复量价,就是经过业主对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后的结算价,审计结果是业主批复价的表现形式,业主审计扣减额与邓某某是否返还没有因果关系。从逻辑上,所谓超付返还,实际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被请求人在应得款项之外多得了款项,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从某甲公司的反诉状上看出,并不是某甲公司已经实质上超付,而是认为业主审计有扣减内容,就推断出扣减金额就是返还金额,这种推断不符合逻辑。因为,某甲公司所称的业主审减的金额,本身就不包括在应付给邓某某施工的四工区业主批复工程款量价中,没有给就不存在返还的情况。二、从本案本诉与反诉内容的关联关系上,两者并不是平行,且独立的诉,而是相互对冲,支持A则必然否定B,不支持A但也不必然支持B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哪怕是一元钱,则就不存在超付情况,必然会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其他驳回起诉、撤诉等都不必然导致某甲公司反诉的成立。只有在本诉实付款大于应付款的情况下,反诉才有机会成立。对于反诉部分,某甲公司以本诉证据为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也说明了上述关联关系。从现有证据上,只存在本诉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多少问题,不存在超付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本诉审理的结果,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陕西某乙公司(发包人)为修建国家高速公路网连霍高速(G30)西安至宝鸡改扩建工程路基桥涵施工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就B-C09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0,786,202.00元,送审决算410,041,766.00元,最终审定决算400,485,020.00元。B-C09合同段于2011年11月7日交工验收,当月22日西宝全线通车投入使用。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该标段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09年5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就与原告邓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合同确定的工作内容为:“施工准备、平整场地、施工便道、电力通信、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征地复退以及路基及附属、桥梁、涵洞、通道等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某甲公司将B-C09合同段分为若干工区承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进行施工。原告邓某某所在的四工区其承包的范围是K251+900~K255+000之间设计及变更的所有工程项目。
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和钢材,价款分别为2968640.86元和2957422.60元,其他材料费用(含分摊费用)607645.95元。被告某甲公司共给付原告邓某某工程款43661400.00元。
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内容除原告施工外,还有其他5家施工主体进行施工,其中***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5485309元,***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3471.03元,***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1381.86元,***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58632.70元,***施工部分价款为468768.83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陕西某乙公司签字同意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路基桥涵工程第9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其审减金额9,556,746.00元。被告某甲公司据此分摊扣减原告工程款1,047,764.7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造价为64034030.65元。鉴定意见书还载明:1、其中四工区预制通道盖板以邓某某与中国路桥合同中约定计算办法计算为421465.54元已扣减;路面基层铣刨、路面面层铣刨不属于邓某某合同范围,未计入总价。2、缺陷责任期病害处理费用的问题鉴定意见中未考虑。3、争议问题情况说明。邓某某对中国路桥四工区其他七家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认可宝鸡中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预制梁片施工,徐州市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路面基层铣刨、路面面层铣刨施工,其余施工单位(***、***、***、***、***等)不认可。中国路桥认为常兴服务区广场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由***施工并完成。邓某某认为四工区常兴服务区广场老服务区广场拆除、砂砾换填、灰土换填由自己施工并完成。中国路桥认为四工区范围K251+900.30处预应力板式通道为三工区***施工单位施工并完成。邓某某认为该板式通道由自己施工并完成。补充合同常兴互通立交平整工程中国路桥认为邓某某未实施,也并未形成计量,不认可。3.1常兴服务区项目(1)中国路桥认为***完成常兴服务区项目价款为16631764.48元。(2)、邓某某认为自己完成常兴服务区项目价款为11475713.59元。3.2***常兴立交D匝道外侧新增200米地方路项目价款为83471.03元。3.3***K254+200蒸发池项目价款为21381.86元。3.4***常兴服务区南侧生产路(B-C09改移地方路)价款为258632.70元。3.5***K252+827被交线工程价款为468768.83元。3.6K251+900.30处预应力板式通道工程价款为303397.31元。3.7常兴互通立交平整工程,依据补充合同150000元扣除甲方对乙方的代缴税3.41%后,为145053.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B-C09标段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邓某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7日交工验收,当月22日通车投入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有三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除原告施工外,是否有案外人施工。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有7家案外人与原告共同完成了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原告认可宝鸡中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预制梁片施工,徐州市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路面基层铣刨、路面面层铣刨施工,其余案外人(***、***、***、***、***等)施工不认可。鉴定公司明确表示,预制梁片施工和路面基层铣刨、路面面层铣刨施工不在案涉施工合同之中,工程量也未计入工程造价之中,故不论原告是否认可,宝鸡中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州市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与本案无关。其余5家案外人(***、***、***、***、***等)的施工内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详实的施工结算依据,鉴定公司也将施工内容计入合同总造价当中,原告主张争议施工内容由自己完成,仅有合同为证,却无具体的施工资料证据,应认定该5家案外人完成施工内容。
争议焦点二:案外人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鉴定公司对除***以外的4家案外人的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果,可直接采用。关于案外人***施工工程价款,鉴定公司未直接作出鉴定结果,被告某甲公司最初提供的施工结算依据表明***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485309元,该数额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当中叙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确定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主张***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631764.48元,该数额明显与施工结算依据及其提交的鉴定申请当中叙述不一致,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1047764.72元审计扣减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实质是返还超付工程款,鉴定公司已将该1047764.72元审计扣款在工程造价当中扣减,只要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形,则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就不能成立。
据此,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4034030.65-83471.03(***工程款)-21381.86(***工程款)-258632.70(***工程款)-468768.83(***工程款)-5485309(***工程款)=57716467.23元。
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577164667.2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3661400.00,再减去混凝土和钢材价款2968640.86元和2957422.60元,其他材料费用(含分摊费用)607645.95元,得出应付价款为7521357.82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支付工程款7521357.82元及利息。该利息计付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5,358.00元,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负担65979.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79元。反诉受理费7,1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526369.38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01055元,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31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并预交本诉上诉费115,358.00元,反诉上诉费7,11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