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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某工程公司、中国铁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7101民初250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中国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铁路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工程公司、中国铁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云23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维持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90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