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1104号
原告:陕西天梦生物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天梦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陕西天梦生物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梦生物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肥料货款2176040元,运费差价款10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为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肥料生产企业。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肥料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向被告指定地点配送肥料3134.26吨,共计价款2438108元。另按合同约定上述合同价包括运费在内,但因被告指定收货点部分路段无法通行大货车,需小车配送运费每吨需增加20元,故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增加的运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送货期间共用小车送货47车509吨,所产生的运费差价款10180元,合计244828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的30%,收到货物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其余70%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62068元,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运费差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为了计算方便,两笔货款原告均主张从2020年5月5日开始按照欠付的货款217604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加计30%-50%计算,一年期的报价利率为3.85%,加计50%后算下来一年的利息为125666.31元,要求被告方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肥料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第三组证据:1、对账函3份;2、原告发往被告化肥销售总账;3、原告发往被告中坝基地化肥销售总账;4、发往中坝基地调拨单照片复印件47份;5、原告发往被告涧池基地化肥销售总账;6、发往涧池基地调拨单照片复印件45份;原告发往被告双河口基地化肥销售总账;7、发往双河口基地调拨单照片复印件35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指定地点配送肥料3134.26吨,其中有机肥料2910.12吨(中坝基地1242.5吨,涧池基地665.9吨、双河口基地1001.72吨),复合肥90.64吨(中坝基地36吨、涧池基地31.64吨,双河口基地23吨),磷肥133.5吨(涧池基地33吨、双河口基地100.5吨)被告予以接受,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并未对原告出售肥料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被告存放肥料现场照片18张,证明被告将肥料露天堆放,使肥料质量稳定性严重下降,即使部分肥料相关指标下降也是被告不当存放所致,与原告生产、销售环节无关。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据此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按照不安抗辩权规定,依法可以不予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是合法的;2、对于复合肥、磷肥合同的履行双方没有争议,应当支付对应货款,基于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违约问题,所供肥料质量问题严重,答辩人据此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请求在厘清双方全部纠纷争议后对肥料货款的认定、支付问题再行决定;3、对于有机肥料,原告超合同多交付了1900多吨,经答辩人抽样送检,该批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假冒伪劣产品,对于多交付的肥料,属于假冒化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质量有瑕疵的化肥,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没收并处相应的罚款,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货款,被答辩人对此批有机肥料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的主张的化肥款依法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迟延履行货款支付相应利息及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运费差价款1018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对此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的有机肥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已失效,原告依法不得生产、销售有机肥料,被告据此无需向其支付对应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机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份私自将1910.12吨有机肥料运至被告处,经被告通知拒绝取回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有机肥购销合同》中肥料数量为1000吨的约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对应货款并有权请求原告立即取回超过合同约定交付的肥料;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NO:化监2019-07-0423检验报告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NO:NG201901416W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在检验报告上没有明确确认该检验报告是哪个肥料的,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肥料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有机肥料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有机肥料的包装规格是50千克每袋,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上一个是25千克,一个是40千克,均不是符合规定的有机肥料包装。
第二组证据:《受理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委托汉阴县XX大队通过法定程序对原告依约交付的有机肥料进行抽样送检,该检测过程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故而第三组证据《天梦有机肥料检测报告》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组证据:《天梦有机肥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检测,原告提供的有机肥料属于劣质肥料,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货款,被答辩人对此批有机肥料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第四组证据:《复合肥、磷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虽然复合肥、磷肥合同的履行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对应货款,基于原告在履行《有机肥购销合同》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违约问题,所供肥料质量问题严重,答辩人据此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请求在厘清双方全部纠纷争议后对肥料货款的认定、支付问题再行决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料、复肥,原告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上没有有机肥的生产许可,只有复肥的,对于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第三组证据3份对账函以及调拨单,对账函上面标明的价格无效,价格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账函上面的量无法确认,上面三个人的签字和后面调拨单单据上面的签字无法确认,需要庭后和我的当事人确认了以后再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1、三个地方肥料堆放是合乎存放规定的,有塑料膜、彩条布,有严格的防晒、防水的保护处理,中坝基地的肥料有很少部分有自然风化的破碎,但是从大批量堆积存储来说,只有边侧很少量的是没保护的,其余大部分都是符合肥料堆放存放规定的;2、少量的露天的化肥也看不出来是否为原告所生产的化肥;3、被告堆放化肥的场所也有其他厂家的化肥,故有问题的边角化肥是否为原告所生产的无法确认;4、原告超合同运输化肥到被告存放化肥的地方,原告主张将多交付的化肥转运走的前提下,被告提供临时储存超运化肥的措施是比较到位的;5、原告化肥的质量从检测、提取样品过程来说,检测的过程是国家职能部门具体进行的,作为取样的检材肯定不是边角的肥料,取样的检材是包装完整的肥料,从检材提取上来看,提取检材是好的材料,原告拿这些照片来否定检测结果、推卸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是不成立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机肥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供货后,被告方予以接收,被告抗辩曾要求拉回多运的1910.12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曾这样要求过。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国家质量检验总局抽检,属于合格产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也是合格产品,关于产品质量规格标准有25千克包装的,有40千克包装的,有50千克包装的,故被告拿该份检验报告来证据原告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上关联性,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受理通知也不能证明对于汉阴县XX大队在抽样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组证据该检测结论是否对农业综合执法部门所采信尚不能确定,该检测报告上载明的人员是否具有资格也无法确认,依据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规定,非从生产单位取样的,应向生产单位发送取样确认书,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该取样确认书,该检测结果载明的样品数量和样品基数均不符合农业部行业标准,农业部对取样的数量和标准均有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方出示的检测报告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的调拨单、对账函上的签名及载明的货物数量、金额,被告方在法庭限定期限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中对供货数量认可,仅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应及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肥料存放现状是否影响质量问题各执己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加之仅提供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料、生物菌肥料、生物有机肥料、复肥等肥料的制造销售和科研开发及化肥销售。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肥料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生产供应复合肥、磷肥、有机肥料,合同对产品种类、成份含量、质量标准、单价、数量、提货方式、供应时间、货款结算、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向被告指定地点配送肥料3134.26吨,其中有机肥2910.12吨(双河口基地1001.72吨、涧池基地665.9吨,中坝基地1242.5吨),合同价725元/吨;15-13-17复合肥90.64吨(双河口基地23吨、涧池基地31.64吨,中坝基地36吨),合同价2900元/吨;磷肥133.5吨(双河口基地100.5吨、涧池基地33吨),合同价490元/吨。以上共计价款2438108元(其中有机肥2109837元、15-13-17复合肥262856元、磷肥65415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个基地的书面对账函,分别有被告方代表涧池基地***、双河口基地***、中坝基地***签字确认。原告供货后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先后分四次支付货款262068元,即:2020年1月8日支付217500元、6月22日支付29400元、9月5日支付3828元、11月23日支付11340元。同时,被告自认原告供应的复合肥、磷肥已经全部使用,有机肥已经使用一半,剩余部分在被告三个基地存放。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超合同供货,多交付的应该拉回;及供应的有机肥料系假冒伪劣产品不应支付货款等提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复合肥磷肥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所有货物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有机肥料购销合同付款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的30%,在甲方收到所有货物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其余70%货款”。2、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NO:化监2019-07-0423检验报告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NO:NG201901416W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有机肥料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归纳和分析:一、关于被告以质量问题提出不履行支付货款是行使的不安抗辩权问题。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但从本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顺序来看,原告应该是先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属于后履行义务主体,提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应该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故被告提出不安抗辩权显然属于概念理解错误,故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并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公司人员在调拨单签字确认接收货物、核对数量期间,对接收肥料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在2020年6月8日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价款时也未对供货数量、价款、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原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又先后四次支付部分付款262068元,亦未就数量、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理应履行清偿拖欠货款的义务。其辩称原告供应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2021年4月16日汉阴县XX大队的案件受理通知及执法大队委托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支持其辩解,经法庭询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该检测报告也不认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亦未接到或接受有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相关通知。加之被告提交的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NO:化监2019-07-0423检验报告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NO:NG201901416W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有机肥料为合格。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接收货物时、对账确认时及原告催收货款,被告先后四次支付部分货款时均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中才向汉阴县XX大队报案,但未提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检测报告显示个别指标未在正常值范围,是否能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亦无定论。加之涉案的有机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受产品储存方式、存放时间等因素影响,以及检测报告是否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采样、是否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是否采信检测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尚无结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有机肥料系假冒伪劣产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解有机肥系假冒伪劣产品,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具体数额问题。通过庭审原告提交合同、对账单、调拨单等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原告所述欠货款217604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辩解提出原告方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供应数量,曾要求取回多运的1910.12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被告接收了货物且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取回超合同约定数量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增加的运费差价款1018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有机肥购销合同》、《复合肥、磷肥购销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来看,双方并未就对账后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时间、方式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梦生物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76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6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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