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东环路2号楼B座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上诉人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判令海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3.判令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6000元;4.判令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112.23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于2022年6月经***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其日常受***管理。同时,因***承包由海岱公司发包的涉案神州半岛中海H-07、D11地块园林绿化分包工程劳务项目,***便委托海岱公司向其在涉案项目工作的工人发放每月劳务费,其中包括***的劳务费。由此可知,***系***的工人,其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进而认定海岱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为方便管理员工,便委托海岱公司替其负责的***缴纳社保。而且社保缴纳也可以用于零散或短期雇佣关系。故海岱公司帮***缴纳社保只是出于临时安排,***与海岱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海岱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最后,因海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海岱公司不负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未按约完成工作,没有达到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海岱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且海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涉案36000元劳务费和经济补偿金。首先,涉案劳务费由***评估,继而委托海岱公司发放,据***反映,因***未达到评估标准,故***未委托海岱公司向***发放该期间的36000元劳务费。因此,***未按约完成工作,没有达到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涉案36000元劳务费。其次,海岱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且海岱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112.23元,此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最后,***在工作期间私自揽收业务,严重影响海岱公司的正常工作,导致涉案业主方对海岱公司质量评估降低。***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工作过失,海岱公司保留对其索赔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
***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海岱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是12000元,所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该按照12000元计算。海岱公司未向***支付2023年6月至8月工资,所以对该阶段工资应该补发,这三个月工资为36000元。因海岱公司未及时向***发放工资,导致***离职,海岱公司应该向***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
***未作陈述。
海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2.判令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6000元;3.判令海岱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名称由山东海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0日,名称由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岱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进入海岱公司的万宁神州半岛中海项目从事绿化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0元。***日常通过“海南D11、HO7劳务机械群”拍照方式打卡。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间,海岱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海岱公司及其委托案外人向***转账支付每个月的工资,具体如下:发放202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13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555.54元、3555.54元;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3534.21元、3534.21元、3534.21元、3534.21元、3711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两次补发2022年11月、12月和2023年1月工资共计(21888.92元+3000元);补发2023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8020元+8020元+8020元+3020元。海岱公司未向***发放2023年9月和10月工资。据此,***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08.15元{[3555.54元(11月)十3555.54元(12月)十3534.21元(1月)十21888.92元(补1月、12月、11月)十3000元(补1月、12月、11月)十3534.21元(2月)8020元(补2月)3534.21元(3月)8020元(补3月)3534.21元(4月)十8020元(补4月)十3711元(5月)十3020元(补5月)12000元(6月)12000元(7月)12000元(8月)十0元(9月)0元(10月)]÷12个月}。***于2023年11月3日和2023年11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及通过邮寄方式向海岱公司发送《辞职通知书》,辞职理由为:海岱公司未发放***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工资,***被迫与海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万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三、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工资60000元。四、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万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三、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6000元;四、被申请人海岱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8000元。海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于2024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海岱公司名下价值173302元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作出相应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岱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三、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36000元;四、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一、关于海岱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2022年6月15日进入海岱公司万宁中海神州半岛项目任职绿化施工员,受海岱公司万宁神州半岛中海项目负责人***的管理和安排工作,由海岱公司向***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且海岱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据此,可以确认双方自2022年6月15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海岱公司拖欠***工资,***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以及2023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海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辞职通知书》。综上,海岱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如前所述,双方之间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0元,故海岱公司应支付***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541.52元{[13000元÷21.75天×11天](7月)12000元(8月)十12000元(9月)十12000元(10月)3555.54元(11月)十3555.54元(12月)十3534.21元(1月)21888.92元(补1月、12月、11月)十3000元(补1月、12月、11月)3534.21元(2月)十8020元(补2月)十3534.21元(3月)十8020元(补3月)十3534.21元(4月)十8020元(补4月)3711元(5月)十3020元(补5月)十[12000元÷21.75天×11天](6月)}。万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岱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36000元的问题。海岱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2023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未支付,2023年6月起***的工作内容与之前不一样,但工资还是按照海岱公司的12000元金额发放,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31日,该部分的12000元为竣工图绘图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竣工图绘图补助费系属于工资,而***在此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即海岱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6月至8月的工资36000元。另,海岱公司现主张以***工作上存在违规违纪情况为由未向其发放2023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万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岱公司向***支付2023年6月至8月的工资36000元,不支付2023年9月、10月的工资,***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如前所述,海岱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海岱公司拖欠***工资,***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以及2023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海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辞职通知书》,***解除与海岱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08.15元,***在海岱公司处工作1年4个月,故海岱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4112.23元(9408.15元×1.5个月)。万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岱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判决:一、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三、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36000元;四、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112.23元;五、驳回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海岱公司已预交)、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387元(***已预交),合计1397元,由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负担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海岱公司与***在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02元;3.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36000元;4.海岱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112.23元。
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岱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2022年6月15日进入海岱公司从事绿化工程师工作,受海岱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作,为海岱公司提供劳动,海岱公司向***支付工资,***提供的劳动是海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海岱公司为***缴纳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海岱公司拖欠工资,***分别于2023年11月3日、4日向***和海岱公司发送《辞职通知书》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至2023年10月31日止,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岱公司与***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2年6月15日入职海岱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23年10月31日,海岱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海岱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确认海岱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93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海岱公司在仲裁审理中认可未向***支付202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诉讼中又抗辩未发放该部分工资的原因是***存在违规违纪的情况,而***在这期间确实提供了劳动,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岱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6月至8月工资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如前所述,海岱公司未及时支付***2023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被迫提交《辞职通知书》,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海岱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112.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