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4民初60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774088303。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用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介绍居间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居间费,被告在2024年3月10日-15日向原告推荐购房客户,购买的商品房并确保成交顺利,否则被告应全额退款。后来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没有完成约定内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仅退还3万元,剩余7万元一直未归还,按照《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退还7万元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年底开始,原告由姚某乙出面与被告协商房屋中介服务事宜,2024年2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并拟定《房屋介绍居间协议合同书》,其上记载:甲方(原告)有推荐某乙昆明公司房屋任务,乙方(被告)作为居间人,有客户在3月10-15日有房屋需求,乙方负责完成某甲昆明公司对甲方要求的房屋推荐任务,并确保成交顺利,此次交易成功的居间费计10万元;甲方将10万元付至乙方,后期无论何方原因导致成交失败或某乙昆明公司不认可此次交易任务,乙方需要在2日内退还此次居间费;此次交易,在3月10-15日未签订购房协议或被某乙昆明公司判定为无效房屋推介任务,乙方需要48小时内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居间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整,因甲方未付款导致的日资金占用费为0.03%等内容。2023年2月26日,被告在《房屋介绍居间协议合同书》下方“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并捺指印,在其签名下方放置被告本人身份证,再行对合同文本拍照,于当日15时38分许将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姚某乙。当日15时39分,***应原告指示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房屋推介任务。姚某乙多次催讨原告退回中介居间费10万元,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退款3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
姚某乙下载微信照片打印后,在《房屋介绍居间协议合同书》下方“甲方(签字或盖章)”处加盖原告公章及页面骑缝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房屋介绍居间协议合同书》、***出具的支付居间费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介绍居间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遵行。被告未能为原告完成房屋推介任务,则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已经交付的居间费1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全额退回居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居间费余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居间费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