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4461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9年8月1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李成建、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通知投保人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李成建、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第三人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60万元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原告近亲属周其赛为长江公司聘用人员,长江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周其赛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78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2019年3月9日,被保险人周其赛意外身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及时通知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因病身故,系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即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才能获得赔偿;2.我公司为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成立,产品和承保业务流程均守法合规;3.投保承保保单等信息保存在投保人的手机里,我公司亦保留相关信息并在接报案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不能赔偿的原因。综上,本案为互联网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身故系自身疾病引起的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江公司述称,原告亲属周其善系我公司雇佣人员,为防止意外我公司向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周其善发生意外后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其赛系原告***之夫、**之父。2014年3月起,周其赛受聘于长江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8月10日,长江公司以他人代办的形式通过网络为包含周其赛在内的13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生成了电子保险单,长江公司亦缴纳了保费。电子保险单中注明,“保险人同意按照《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及附加险的所有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中保障内容部分第五条第一项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中保险金给付前提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第十八条释义对意外伤害亦作了定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只是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9年3月9日,周其赛在长江公司北门传达室内死亡,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处警后确认排除他杀嫌疑。2019年3月11日,周其赛户口被注销,注销原因为“猝死”。2019年3月14日周其赛遗体火化,火化证上载明逝世原因为“寿终”。周其赛去世后,投保人向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理赔,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而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长江公司为周其赛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通常理解,“意外伤害”指非本意造成的伤害,投保人长江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应当具有相当于通常理解的认识。而根据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以下简称《条款》),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释义与《条款》中的保障内容共同构成了保险范围,《条款》以释义中除外情形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排除在外,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本案中,第三人长江公司否认收到《条款》,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上述《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因自身疾病引起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即便根据释义内容,由于疾病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亦因先对死亡原因进行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处警材料中仅载明排除他杀嫌疑,户口注销证明中载明死因为“猝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印发的《关于引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第24条指出各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且除外责任中也不包括该项内容。可见保监机构认为猝死的原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在对猝死概念和范围认识不一的情况下,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应当将其认为的猝死概念、内容及免赔责任等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本案中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并未能证明已尽此义务。最后,被保险人周其赛死因不明,不能排除系意外导致死亡。在投保人长江公司员工向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后,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周其赛系疾病导致死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应及时通知死者近亲属很可能不予赔付、并告知不要火化尸体和需要进行尸检等情况,以便及时查明死亡原因。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未通知尸检,也未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死亡原因未能查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周其赛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故保险公司应向本案原告给付保险金。对于赔偿金额,电子保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项下保障内容为780万元,被保险人为13人,故每位被保险人该项下保障内容应当为60万元。
综述,原告要求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给付60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理赔款60万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岩
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 兵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