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26民初7929号
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三层3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信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红日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奇公司)诉被告江苏嘉信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51978元(以6%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与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50万元的燃烧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嘉华公司办理破产手续。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购销合同》中价值30万元的设备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购销合同》作废,且确认合同中的烧嘴与配套阀门已发现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私下签订,被告对此不知情,且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双方在2019年11月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仅结欠货款20045元,该部分款项已于当天全部付清。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后果。经查,案外人嘉华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据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对原产品购销合同中价值30万元的设备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被告没有任何依据。一方面,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未取得嘉华公司管理人的同意,另一方面,从两份合同内容看,无法得出两份合同间存在任何关联,两份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转让关系。因此,被告认为该2017年1月10日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据该合同承担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烧嘴、电磁阀、空燃比例阀、点火变压器等燃烧设备,价值50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30万元,含税含运费;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原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合同转为江苏嘉信特种装备,原来合同作废,烧嘴与配套阀门已发现场使用。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载明总价为325320元,优惠价为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与嘉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接待人员也是***,《产品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的承办人都是***。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一并破产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企业信息和被告提供的(2016)苏0582破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合同转为江苏嘉信特种装备,原来合同作废,烧嘴与配套阀门已发现场使用。该合同第六条和附件设备清单都明确货款总价为300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发货,被告自愿承担《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私下签订,被告对此不知情,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己陈述,***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在***离职前已经签订,《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烧嘴与配套阀门已发现场使用,被告辩解的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嘉信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诉讼保全费228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江苏嘉信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