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三层3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2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住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213号。 上诉人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916.0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8元。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的诉讼请求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连续旷工多日,我公司要求其返岗工作被其拒绝,我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提交的其自行书写的加班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达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达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奇公司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兴达奇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3.请求判令兴达奇公司向***支付延时加班费31009.68元;4.请求判令兴达奇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916.05元;5.请求判令兴达奇公司向***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68元;6.请求判令兴达奇公司向***支付失业金损失30000元;7.请求判令兴达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兴达奇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2019年5月13日,***以兴达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与兴达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兴达奇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918.99元;3.兴达奇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009.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916.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8元;4.兴达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600元。2019年8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611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与兴达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兴达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8日入职兴达奇公司,任电焊工,2016年春节(自腊月二十六)放假,***向公司请假,2016年4月***回来后,兴达奇公司拒绝提供岗位,***便去甘肃打工;2016年9月5日***重新回到兴达奇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工长***已经在其加班记录中签字确认,而兴达奇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2019年4月29日***与同事发生争执;2019年4月30日,兴达奇公司以***打架为由让其回家;2019年5月8日,兴达奇公司在公司群中让***上班,***于当日下午到达公司后,兴达奇公司老板又让其回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工资条、加班记录、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光盘为证。兴达奇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加班记录中***签字,但称该加班记录不准,最终以考勤记录人员记录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 兴达奇公司认可***自2009年第一次入职,工作8个月后离职;2016年9月5日起***重新入职兴达奇公司;公司根据车间报送的加班记录核算加班工资,且已经按照日常工资的1.5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4月30日,***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旷工,2019年5月17日,兴达奇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兴达奇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微信记录、电话通话录像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 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记载:“***先生……经查您自2019年5月5日起,连续旷工多日。公司与您多次联系要求出勤,您均予以回绝。上述行为已近违反了公司规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公司依法于2019年5月17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出庭作证证明由其确认加班再由财务核发加班工资,称***于2016年离开兴达奇公司系个人辞职并非请假。兴达奇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8日入职,2016年春节(自腊月二十六)放假,***向公司请假,2016年4月***回来后,兴达奇公司拒绝提供岗位。兴达奇公司认可***曾于2009年入职,虽主张其工作8个月后离开,但并未就此举证,且***亦出庭作证证实***曾于2016年离职;另,***未就2016年春节期间请假事宜进行举证,兴达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春节期间放假情况,法院确认***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13日与兴达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双方对***与兴达奇公司于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主张兴达奇公司拒绝提供岗位,于2019年5月8日违法将其辞退,然而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兴达奇公司于当日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兴达奇公司主张因***旷工,故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2019年4月29日***与兴达奇公司员工发生冲突,2016年4月30日***与兴达奇公司双方矛盾已然产生,兴达奇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欠妥,故法院视为由兴达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虽然主张其于2016年向兴达奇公司请假,然而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且***自认其于2016年4月之后去甘肃打工,其与兴达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于2016年9月5日重新建立,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故兴达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存在加班情形进行举证。本案中,***系***直属上级,其认可在***的加班记录中签字确认,***虽不认可该加班记录中记载的加班事实,然而其并未对本人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兴达奇公司主张该加班记录不准,其亦未就其公司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兴达奇公司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提交的加班记录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兴达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经核算,兴达奇公司已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故***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兴达奇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兴达奇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916.05元;四、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8元;五、驳回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兴达奇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及5月8日,先后两次表示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将其违法辞退,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兴达奇公司主张其要求***返岗工作后,***无故旷工,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兴达奇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能延续,系因***与同事发生冲突后拒绝返岗,本院对兴达奇公司的上述主张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比照兴达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奇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虽然***在一审起诉状中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根据其月薪标准和在职年限,***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主张,金额差异在于其是否将第一次入职兴达奇公司的时间合并计入工作年限之内,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的其自行书写的加班记录有其主管领导***的签字确认,兴达奇公司对该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中到庭亦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并陈述财务发放工资是在其签字之后,据此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加班记录并无不当。***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兴达奇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加班费,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兴达奇公司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补足休息日加班工资27916.0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达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