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31民初2151号
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三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88-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爱迪科过程控制(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北京兴达奇热工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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