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源市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被告:河源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发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重新依法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鉴定的伤残程度不合理;(二)一审法院一次性判决***大部分护理依赖15年不合理;(三)上诉人在本次事故总共垫付了医药费6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河源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预先支付了50000元保险金给其,但不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46分,被告***驾驶粤P×××**轻型货车行驶至河源市珠河桥圆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河源38266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47天,花费医疗费用111172.53元。医嘱:1、出院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回院复查;2、出院后全休4个月,期间留1人陪护;3、住院期间留2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4、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四肢功能锻炼;5、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正常情况下费用约2万元;6、如有不适,随诊。被告***驾驶粤P×××**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1172.5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15000元。2016年8月1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3级伤残和1个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原告是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起,原告一直跟随儿子***居住在河源市××城区碧水××花园××号。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诉讼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日,本院出函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复议。2016年12月12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证据真实、充分、可靠;适用伤残等级标准的条款正确;评定时机掌握合理,鉴定程序规范、合理、合法;体检方法准确无误,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自2005年起,原告一直跟随儿子***居住在河源市××城区碧水××花园××号,其生活消费水平等均按城镇的标准进行支出,因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比较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1172.53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47天×2人=8951.1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现在的年龄,确定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15年,大部分依赖按70%计算,34757.2元/年×15年×70%=364950.6元。二项护理费合计37390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5、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50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5年×82%=42751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40000元;9、鉴定费:3480元。以上9项合计款98676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对肇事机动车粤P×××**货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减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仍应赔付110000元。对超出部分986767.86元-120000元=866767.86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16172.53元(101172.53元+15000元),被告***仍应赔付866767.86元-116172.53元=750595.33元。由于被告***驾驶粤P×××**货车还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595.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驾驶粤P×××**轻型货车购买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5059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88元,由原告***负担37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1400。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在本次事故预先支付了50000元保险金给原审被告***、河源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1个3级伤残和1个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源城区人民法院又要求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复议。之后,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复函,坚持了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本案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认为***鉴定的伤残程度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15年,大部分依赖按70%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