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216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货款95400元。事实和理由:1、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多年有业务上往来,在2014年11月12日,以¥60200元的价格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商品为针孔镜头、摄像机高温防护套、红外摄像机。按照订单要求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于2015年3月4日运用某某快递的方式进行了交货,某某快递单号:23664××××;根据被告要求,我公司又于2016年3月11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5150690,发票已被抵扣。2、(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以¥26500元的价格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商品为红外摄像机。按照订单要求于2017年4月30日交货,我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运用中通快递的方式进行了交货,中通快递单号:40332746××××;根据被告要求,我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12673306,发票已被抵扣。3、(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以¥8700元的价格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商品为针孔镜头。按照订单要求于2017年1月31日交货,我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运用顺丰快递的方式进行了交货,顺丰快递单号:95044292××××;根据被告要求,我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12673307,发票已被抵扣。三笔订单合计金额为¥95400元。由于被告业务员更换频繁,我公司沟通付款事宜比较困难,直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的郭经理(***)承诺付我公司承兑汇票;2019年12月4日-2020年4月28日进行多次沟通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付我公司一张五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11000002720200430631006726,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我公司提交银行请求付款,被银行拒付。与被告财务进行多次沟通,答复是“按照顺序给予付款,请等待”。2021-2023年我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的张工进行多次沟通付款事宜,直至2023年2月20日,被告知以前的老项目不予付款;随后我公司财务人员立即进入网上银行查询被告付我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中无此票据,被出票的浙商银行告知此汇票被冻结,直至今日被告所欠货款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应对欠款事实部分进行举证,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中提到的承兑汇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至2017年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针孔镜头、红外摄像机等商品,两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2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2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单,分别以60200元、26500元、8700元的价格采购针孔镜头、摄像机高温防护套、红外摄像机等商品,某甲公司均按订单要求向某乙公司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笔订单合计金额为95400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付给某甲公司一张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11000002720200430631006726,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提交银行请求付款,被银行拒付。某甲公司当庭表示某乙公司尚欠86922.8元,因部分货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方式,存在贴息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历年业务来往账目存在出入,某乙公司账面记录尚欠某甲公司24409.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单,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货物,被告应及时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首先,某乙公司付给某甲公司一张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结算货款,该汇票被银行拒付,现某甲公司选择依据买卖合同纠纷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是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方式,某乙公司关于该50000元系票据纠纷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视为某乙公司支付价款不符合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历年业务来往账目存在出入,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账目存在出入系因支付方式产生贴息造成,某甲公司当时接受某乙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其对可能产生贴息是明知的,其对因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于欠付款项,本院认定应以某乙公司账面记录尚欠某甲公司24409.24元为准。若某甲公司将来有更为充分的证据,对于未予认定的欠付款项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74409.24元(50000元+24409.2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409.2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计1093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