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3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395号星耀大厦主楼9层901-04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MW2NX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勐仑大学城**江边的水池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约800m3钢筋砼池,由原告完成位于**江边水池、水泵房、基础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价款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1.乙方施工人员、施工设备进场工程完成整个工程扎钢筋支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10月2日完工,10月13日完成安全隐患整改,并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在开工初期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至今尚剩余185000元尾款没有支付。另,施工过程中,因***水冲毁了部分在建工程,清理、重建工作造成约70000元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该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损失。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为2021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单、确认书,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实际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无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条规定,不再适用原来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该工程至今未完成交付及未提起验收,原告应主张自己的实际损失,不能基于合同违约原则要求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双方对增加工程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是否合格,对原告主张的70000的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勐仑大学城**江边的水池土建工程,并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2.光盘1碟(系刻录件),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因暴雨冲毁了部分已建成的工程,造成了额外的损失。
3.收条1份(系原件),欲证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付给挖机驾驶员岩涛施工费用1760元。
4.销货清单2张(均系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4日付给勐仑华城木材经营部木材款15000元、5490元。
5.工资支付收条1份(系原件),欲证明2021年7月2日,原告向**等4名工人支付工资8080元。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1页(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至7月2日向**等支付工人工资37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证据只能证明建设过程部分实体场景景观,并未反映建设工地的建设材料有被***走,或构筑物有被***毁的情况,这只能作为工期延误,被告有权要求顺延工期的证据,不能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证据。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条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本案所涉工地产生的费用,且原告系包工包料,在建设工程交付前,本就应该自行支付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这是发生在交付建设工程成果以前,属于原告正常履行合同的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只关心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标准和要求,至于是找谁买材料完成建设的,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及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至少可以查询未来一周的天气预报,天气情况并非完全不可预测,原告完全可以在暴雨来临前避免施工或者顺延工期,天气只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不能作为工程量增加的理由。工程交付前,工程现场和工程成果本来就是由原告自己负责看守和保管,即便真的造成了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该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有关结算支付规定进行处理。
2.江边水池土建(***)收款确认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3.确认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整个工程是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无任何增减变更,双方之间并未就所谓***毁修复事宜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已自认其工程总价款为36万元,不存在额外增加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自认该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而是被要求重新整改,但至今原告并未就整改后的工程提请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整改后的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是达到验收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20年10月8日,工程名称叫水池建设工程,并非建设高楼大厦,不需要资质。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告知原告要先出具收款确认单、确认书,然后才向原告转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单及确认书,其中载明收到款项2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5万元。
以上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能够证实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边的水池土建工程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挖机费用1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原件核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人的身份,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江边的水池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约800m3钢筋砼池,**江边水池、水泵房、基础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实行总价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施工设施进场工程完成整个工程扎钢筋支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返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6日,***在《江边水池土建(***)收款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4月16日,***在《确认书》上签字按印确认其与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水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工期自2020年7月8日开始至2020年8月8日结束。由于施工期间受十年难得一遇的洪灾影响,水池多次被水淹,造成施工工期延误,直到2020年9月6日完成浇灌并于10月13日完成安全隐患整改。截止2021年4月28日,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已累计付款200000元,所支付的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农工工资,其同意剩余款项160000元,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分月分批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
另查明,***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将水池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多少?3.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70000元是否成立?关于涉案《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将水池、水泵房、基础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庭审查明,从被告提交的《确认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交付及验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已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安全隐患整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如工程未完工双方不可能签订该《确认书》;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已通知原告对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或者原告未完工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同时双方已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确认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6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实际只收到工程款17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7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应对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承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1909元,被告华控实业(云南)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