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天科技有限公司

潘×诉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101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黄××。

被告上海艾天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魏璟。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蒋××。

原告潘×与被告黄××、被告上海艾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6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艾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潘×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07817810许,原告沿大连西路由北向南行走至大连西路200弄附近,适逢被告黄××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沿大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岳阳医院急救治疗,后又至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各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天×17天)、误工费65,854.20元(10,975.70/月×6个月)、护理费2,880元(960/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因肇事车辆沪××××××的车主系被告艾天公司,肇事司机黄××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单位职务。故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由被告艾天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潘×变更其误工费请求的金额为51,360元(1,120/月×3个月+16,000/月×3个月)。

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世纪公关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原告完税证明、查档费发票等。

被告艾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以及法医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自己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潘×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关于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20/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期限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本院判决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潘×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关于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20/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期限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和查档费,虽对实际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817810许,在本市大连西路200弄处附近,被告艾天公司员工黄××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击步行至该处由北向南横过大连西路的原告潘×,致其倒地受伤。嗣后,虹口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以当事人黄××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当事人潘×未走人行横道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分别于2007820至同年93200916至同年110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2009111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的车主系被告艾天公司,肇事司机黄××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单位的职务。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061224零时起至20071223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

再查明,20091月至同年3月期间,原告潘×系××世纪公关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担任客户经理,每月收入为16,000元。在该期间因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而向单位请假休息,被单位扣发收入共计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提供的证据、本院向××世纪公关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做调查笔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凭。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艾天公司的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潘×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艾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潘×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可按60%的比例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费用的金额,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认可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2,510.09元。该项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佐证,被告艾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以其中3,224.15元系非医保范围费用为由予以抗辩,但这些费用的发生确实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相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50,430元。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两次住院接受足部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事实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两次手术的休息期限均以三个月为限。其中第一阶段为2007817至同年1116,对于该时期的误工费损失具体情况,原告虽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需要恢复的事实,必然导致其通过劳动就业换取报酬机会的丧失,故该项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在上述确定的休息期间本市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750/月和840/月(200791日起实行)予以确定。第二阶段为20091月至同年3月,对于该时期的误工损失情况,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故对其该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该项费用,本院按照30/天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艾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854.44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艾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鉴定费640元、查档费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40元,减半收取1,073.70元,由原告潘×负担91.96元,被告上海艾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书  记  员 杨  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