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54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2154号
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环城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锅公司)与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瑞公司、厚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4854930.5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浩瑞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浩瑞公司加工各类机械锻件,双方定期对账,原告向被告浩瑞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浩瑞公司根据开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浩瑞公司将生产重心转移至盐城建湖的关联企业厚锐公司,被告浩瑞公司、厚锐公司继续与原告保持业务关系。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2017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浩瑞公司确认截至对账当日,累计结欠原告价款7197592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被告浩瑞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厚锐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厚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截至2018年8月8日四方再次对账,三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4854930.59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浩瑞公司、厚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的金额是对的,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和解。***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锅公司与浩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1月1日,海锅公司(甲方)、浩瑞公司(乙方)、***(丙方)、厚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丁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9月30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7197592元整。二、对于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丙方和丁方自愿加入上述债务,与乙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甲方就上述债务可向乙丙丁三方主张债权。2018年8月8日,海锅公司(甲方)、浩瑞公司(乙方)、***(丙方)、厚锐公司(丁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丁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8年7月31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4854930.29元。二、对于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丙方和丁方自愿对上述债务,与乙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甲方就上述债务可向乙丙丁三方主张债权。……因浩瑞公司、厚锐公司、***未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海锅公司与被告浩瑞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海锅公司要求被告浩瑞公司、厚锐公司、***支付价款4854930.59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浩瑞公司、厚锐公司、***对结欠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是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海锅公司主张被告***还款的依据并非是被告***作为被告浩瑞公司、厚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基于《协议书》中被告厚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同意就被告浩瑞公司的结欠款项向原告海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海锅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854930.59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39元,由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