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777号
申请执行人:***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854930.59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39元,由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905569.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于2019年5月2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元。
2、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18日及2019年7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并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30元、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86.53元,合计10316.53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向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建湖厚锐压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建湖县县城高新技术经济区(××湖镇××**组)1幢、2幢不动产(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但因该不动产有其他多家法院在前查封,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其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7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州市××北区××花园××甲单元××室不动产(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但因该不动产有其他多家法院在前查封,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
5、2019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19年7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通过“执行无忧”悬赏保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
7、2019年7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10316.53元,尚有执行标的4895253.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0316.5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