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284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钢有限公司、某某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2284号 原告: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2574189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1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6436170D,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9023768R,住所地***市南丰镇南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4807894D,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锅公司)、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清偿汇票金额50万元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公司销售石墨电极。为支付货款,**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632530,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兑人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承兑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在**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前,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2017年10月16日,由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天山公司,2017年10月26日,由天山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海锅公司,2017年11月10日,由海锅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要求承兑人**财务公司承兑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未能兑付。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债务人之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和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天山公司系**公司、海锅公司的前手,如果天山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公司的相关损失,**公司将提起诉讼。 被告海锅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三款,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诉状中承认被拒绝承兑的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66条,拒绝事由必须通知前手,因延期通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对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海锅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相关通知,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海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海锅公司也不应承担利息。同时为避免诉累,请求本案中前手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商贸公司向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签发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63253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商贸公司为出票人、**财务公司为承兑人、**技术公司为收票人、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6日,天山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汇票。2017年11月10日,天山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17年11月15日,因原告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汇票后未再转让。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要求承兑人**财务公司承兑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通过EMS向**财务公司邮寄《法律意见函》一份,载明原告在上述票据到期后,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要求**财务公司承兑付款,但在此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未能兑付。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致函**财务公司,限期于2019年3月19日前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逾期原告将视为**财务公司拒绝付款,原告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来解决此事。2019年3月15日,**财务公司签收了上述函件。因**财务公司至今未作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其立案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按照票据的承兑时间届满,应当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起考虑从届满的一段时间之后开始计算的,原告当庭变更其利息计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发票、查询单、法律意见函、EMS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能及时获得承兑,遂向三被告主张付款,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系统中一直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承兑人未明确表明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财务公司邮寄书面《法律意见函》后,**财务公司亦未作出回应,至此原告才能确认其确已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上述六个月的规定。此外,三被告作为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原告的前手,***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50万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钢有限公司、***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钢有限公司、***海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