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166415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碓村委会)、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过错较小,在10%范围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过错较小。1、安全防护、安全措施、安全管理,是业主、雇主的责任,现场无安全设施。整个施工过程中无安全教育,甚至连善意提醒都看不到。2、现场管理失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当时需高处作业,但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却认为活少,仅留***一人在高处施工,也无帮手。***等人在***独自工作很久后才到现场。3、椽木外表完好、内心腐烂,是***无法发现的。二、***年纪轻轻不幸身亡,给其一家留下无尽悲哀,不应再苛责死者。三、从公平原则出发,福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后,后碓村委会出资,***组织人员及提供材料,对翻盖***祖屋屋顶瓦片、修缮大门亭、浇注水泥路等工程(以下统称修缮工程)进行施工。***委托***帮忙联系施工人员。***从来没有口头承诺承包修缮工程,也未与***签订相关承包协议。修缮工程开始施工后,施工现场由村监***指挥负责,***与***等受雇人员一样都是在工地上干活,提供劳务。2、***受托后帮忙联系了与其相熟的***、***、***等施工人员,告知他们的工资报酬与后碓村委会和***的给予的工资一模一样,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上述事实从***、***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综上所述,***与***等施工人员一样都是受雇于***,都是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之间也仅仅是工友关系,亦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修缮工程与“活动中心”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上诉人虽然在“活动中心”工程中承包劳务作业,但是在修缮工程中并没有承包劳务作业。一审判决以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劳务作业,***及其他工人向其直接领取劳务报酬为由,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承担及归责认定错误。由于***、***等施工人员均系提供劳务一方,后碓村委会、***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从事水泥工作业,对安全风险应有正确判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在工地上备有安全帽的前提下,仅戴个斗笠就在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年久腐烂的房屋屋顶毫无警惕性和预见性。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当主要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庆元县漾洲街道后碓村委会、***承担。***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的死亡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应承担35%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错误。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存在逻辑错误。一方面认为“活动中心”与修缮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是相互独立的,由此认为福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认定***承担责任的前提却是其在“活动中心”工程中属于包清工,推出其在修缮工程中是雇主身份。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辩称,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坚持上诉观点。二、对于由福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我们对此无异议。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将***和后碓村委会两个不同主体同时认定为雇主与事实不相符。包括***等人在内参与修缮工程的报酬,至今尚未结算。一审庭审中仅提到***向后碓村委会主张工资结算被拒绝,所以其是否获利未被证实。且是否获利也不一定会影响雇佣关系判断,雇佣关系之间实质上也存在不获利,甚至亏本的情形。二、***的上诉理由有自相矛盾处。其一方面陈述和***是工友关系,均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另一方面却以应承担责任者的身份,指责***的过错。三、安全防范是雇主应履行的责任,配备安全帽是雇主责任。工地上是否有安全帽并未得到确认,没有人承认是雇主,也没人承认为***提供安全帽,也就不存在有人要求***戴安全帽而被拒绝的事实。而且,***是否戴安全帽和他的死有无直接关系,也未得到证实。***脑部确实有伤,但除此之外,还有腰椎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其从将近20米的地方摔下来死亡,与戴安全帽与否没有直接关系。***作为雇员,其工作环境等均由雇主指定。由于管理失误,导致***从高处坠落,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直陈述***是其工友,关系好相互介绍活计,如果其陈述属实,现***已经去世,其对***的指责不近人情且不符合实际。 ***辩称,一、在“活动中心”工程结束后的修缮工程中,后碓村委会是直接指示***施工的,二者之间才是直接的承包关系,这从***和后碓村委会村监、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后碓村委会主任在庆元县安监局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主张受雇于***与事实不符,与其自己的陈述也不符。二、***、***、***在一审法院依职权所做的笔录中清楚表明其三人是***和***叫他们做修缮工程,工资的额度是***和村委会确定,工资由后碓村委会支付,包括死者***和三人的工资也是由***按日计付结算的。且***自己提供的证据“记工单”也已证明其承包后交代***记工的事实,***对法院依职权所做的三名工人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并未在修缮工程中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工人有任何的联系。 后碓村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后碓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修缮工程与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修缮工程是由于该公司在承建施工“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未做好防范措施(或有的不可避免)造成相邻房屋等被砖块、水泥等损害,因而才要进行相邻民居等修缮,是该公司先行行为导致而依据合同必须实施的后续行为。该事实在相关的笔录和合同条款中均可明晰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抛开该前因后果的联系以及合同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次,后碓村委会派驻工地的代表虽与福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过,但***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召集的民工应视为公司与相关民工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再次,根据福源公司与福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造价预算,均将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福源公司应为参建民工投保工伤保险,然而该公司拿了费用却不投保,不仅违约,也损害了他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最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涉的案件,应按工伤理赔的程序予以处理,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等错误。二、***等人认为由受害人承担15%责任过重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安全注意义务最能动、最具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参建的自然人个体,即使进行了安全教育,采取一些防范措施,但如果参建的自然人个体不注意安全,许多安全隐患是很难避免的。特别是受害人从事工地建设,对相关的安全知识和保护措施也应知晓,即使在他人未提示,未防范时,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其本人也应防范和注意,而不能将安全注意义务全部或绝大部分都推卸给他人。三、对于本案的处理。请求法院查请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程序,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福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不仅合情合理,并且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与修缮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责任主体也完全不同。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并不包括“修缮工程”,修缮工程是一个独立的工程。***在修缮工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与福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三、***、***、***上诉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福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福源公司与***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责任。为此,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对福源公司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294.23元,原已支付约27万元,还需支付1107294.23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后碓村委会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源公司、***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003.84元〔总损失为1464668.23元,被告***、***共已支付276664.39元(其中***已支付55000元)〕,四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生于1962年2月13日,庆元县松源街道**门村人。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原告***系***之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2016年3月28日,被告后碓村委会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源公司承包“活动中心”工程。被告***系被告福源公司“活动中心”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联系材料购买、人员管理、质量监督等事项。被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活动中心”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2016年10月9日,“活动中心”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2日,“活动中心”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后碓村委会、被告福源公司、丽水昌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召开联合会议,三方一致认可“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合格。2016年11月7日,被告后碓村委会召开“活动中心”工程决算会议,对“活动中心”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活动中心”工程完工后,被告后碓村委会通过村监主任***与被告***商议修缮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后碓村委会另外按所用材料和人工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联系被告***,叫其安排工人组织施工。修缮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系“活动中心”工程剩余材料,石棉瓦、水管等材料由被告***负责联系购买。2016年9月10日,被告***组织了***、***、***等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翻盖***房屋屋顶瓦片时不慎坠落,后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10日,***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21664.39元,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455.23元,误工费18495.2元(45005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天×3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20年),丧葬费28192.5元(56385元÷12×6=28192.5元)。上述损失合计137138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案涉修缮工程包括翻盖***祖屋屋顶瓦片、修缮大门亭、浇注水泥路等事项,被告后碓村委会主张修缮工程是被告福源公司承包的“活动中心”工程的附随义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修缮工程系被告福源公司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毁,其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就修缮工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修缮工程的工程款项系由被告后碓村委会另行支付。被告后碓村委会虽与被告***直接联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可以直接代表被告福源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后碓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信。该修缮工程系一个独立的工程。被告后碓村委会就修缮工程直接与被告***联系,被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完成,被告***直接提供了修缮工程相关材料,应认定被告后碓村委会与被告***形成事实的承包关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修缮工程材料系“活动中心”工程的剩余材料,采购的石棉瓦系其代为联系,但被告后碓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其在庆元县安监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村里另外一些零散的修修补补的工作都是村里另外叫我做的,包括***家的屋顶修缮这些也是。这些工作都是村里另外跟我结算,不在合同内,也不在预算内,都是做好后到时候按照所用材料和人工再另外结算的”,故对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后碓村委会不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将修缮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完成,被告***也认可工资报酬直接与被告***结算,故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系由被告***所请,包括***、***等其他工人一并在修缮工程现场做工,均由被告***按日计付工资。***及其他工人与被告后碓村委会、被告***均无其他联系,且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劳务作业,***及其他工人亦是向被告***直接领取劳务报酬。故对被告***称其与***仅系工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与***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后碓村委会作为业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修缮工程包括翻盖屋顶瓦片,属于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后碓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警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从事泥水工作业,对安全风险应有正确的判断,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年久腐烂的房屋瓦梁毫无警惕性与预见性,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后碓村委会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经审核,剔除不合理费用,医疗费用共计375455.2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50元,故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5005元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495.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天每天2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系住ICU重症监护室无须产生护理费,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系庆元县松源街道**门村人,,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944740元;6.丧葬费,按浙江省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8192.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803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尸体冷藏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考虑本案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三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由被告***承担13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后碓村委会承担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134.4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479897.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492897.0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437897.0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342783.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783.61元,扣除已支付的221664.39元,还应支付131119.22元。被告后碓村委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342783.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7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37897.0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1119.22元;三、被告后碓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2783.6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6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5839元,由被告***负担1748元,由被告后碓村委会负担470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在安监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几天前,***叫我帮后碓村文化服务中心扫尾工程、周边大门亭、***老房子屋顶、两条弄水泥路等做好来,我当时说周边大门亭、***老房子屋顶、两条弄水泥路工钱没说好,我不做。后来村监***对我说:‘你把周边大门亭、***老房子屋顶、两条弄水泥路做了工钱和材料都记起来,村里总不会少你们的钱’,我才同意做。……***就叫我帮忙安排工人去帮忙换了。……我安排一个师傅下午盖***老房子屋顶上的石棉瓦。下午2点多,交待他们要注意安全……。4点01分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说***从屋顶上摔下来了,我什么都没说,就马上赶到现场了。……”。***陈述,“上午把活做差不多了,***就叫其他几位师傅下午不用来了,让***一个人做就可以了”。由此,可以认定***接与不接修缮工程有决定权,且在决定接下修缮工程后,由其安排人手施工,并对其安排的人员进行管理调配。***、***、***等人在接受法院询问虽强调帮村里做点工的事实,但均认可并不直接与村里进行结算,其中***还提到没有向村里要过钱,“反正是谁叫我做,我就向谁拿钱”。虽然***陈述“我们是叫***统一帮我们向村里结账后再给我们”,但也与***主张钱由大家各自与村里结算相矛盾。而且***在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还提到“***说这样的零散活儿没法计算,等实际做了再按照所用的材料和人工一起结算”。由此,可以认定结算实际上也应该是由***进行,且并不仅仅只是人工。故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就此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责任问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其自身也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一审认定其过错比例得当,***、***、***认为***过错较小,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及***认为***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的主张,均缺乏依据。另,***、***、***虽认为福源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但其对福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事实认可,且未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该主张于法无据。同样,后碓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辩解,因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负担4380元,由上诉人***负担7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