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林,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芳,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福,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
法定代表人:沈桂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1664151Y。
法定代表人:吴善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慧,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春燕、王家林因与被上诉人吴东福、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碓村委会)、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培过错较小,在10%范围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吴建培过错较小。1、安全防护、安全措施、安全管理,是业主、雇主的责任,现场无安全设施。整个施工过程中无安全教育,甚至连善意提醒都看不到。2、现场管理失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当时需高处作业,但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却认为活少,仅留吴建培一人在高处施工,也无帮手。朱春林等人在吴建培独自工作很久后才到现场。3、椽木外表完好、内心腐烂,是吴建培无法发现的。二、吴建培年纪轻轻不幸身亡,给其一家留下无尽悲哀,不应再苛责死者。三、从公平原则出发,福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王家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春燕对王家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碓村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后,后碓村委会出资,吴东福组织人员及提供材料,对翻盖余兆平祖屋屋顶瓦片、修缮大门亭、浇注水泥路等工程(以下统称修缮工程)进行施工。吴东福委托王家林帮忙联系施工人员。王家林从来没有口头承诺承包修缮工程,也未与吴东福签订相关承包协议。修缮工程开始施工后,施工现场由村监朱春林指挥负责,王家林与吴建培等受雇人员一样都是在工地上干活,提供劳务。2、王家林受托后帮忙联系了与其相熟的吴建培、翁新峰、吴小兰等施工人员,告知他们的工资报酬与后碓村委会和吴东福的给予的工资一模一样,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上述事实从胡小兰、翁新峰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综上所述,王家林与吴建培等施工人员一样都是受雇于吴东福,都是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与吴东福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吴建培之间也仅仅是工友关系,亦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修缮工程与”活动中心”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上诉人虽然在”活动中心”工程中承包劳务作业,但是在修缮工程中并没有承包劳务作业。一审判决以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家林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劳务作业,吴建培及其他工人向其直接领取劳务报酬为由,认定王家林与吴建培形成劳务关系,王家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吴建培系提供劳务一方,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承担及归责认定错误。由于王家林、吴建培等施工人员均系提供劳务一方,后碓村委会、吴东福系接受劳务一方,吴建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建培长期从事水泥工作业,对安全风险应有正确判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在工地上备有安全帽的前提下,仅戴个斗笠就在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年久腐烂的房屋屋顶毫无警惕性和预见性。故吴建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当主要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庆元县漾洲街道后碓村委会、吴东福承担。王家林与吴建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吴建培的死亡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家林应承担35%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属错误。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存在逻辑错误。一方面认为”活动中心”与修缮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是相互独立的,由此认为福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认定王家林承担责任的前提却是其在”活动中心”工程中属于包清工,推出其在修缮工程中是雇主身份。
王家林针对***、***、吴春燕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辩称,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坚持上诉观点。二、对于由福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我们对此无异议。
***、***、吴春燕针对王家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辩称,上诉人王家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将吴东福和后碓村委会两个不同主体同时认定为雇主与事实不相符。包括吴建培等人在内参与修缮工程的报酬,至今尚未结算。一审庭审中仅提到王家林向后碓村委会主张工资结算被拒绝,所以其是否获利未被证实。且是否获利也不一定会影响雇佣关系判断,雇佣关系之间实质上也存在不获利,甚至亏本的情形。二、王家林的上诉理由有自相矛盾处。其一方面陈述和吴建培是工友关系,均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另一方面却以应承担责任者的身份,指责吴建培的过错。三、安全防范是雇主应履行的责任,配备安全帽是雇主责任。工地上是否有安全帽并未得到确认,没有人承认是雇主,也没人承认为吴建培提供安全帽,也就不存在有人要求吴建培戴安全帽而被拒绝的事实。而且,吴建培是否戴安全帽和他的死有无直接关系,也未得到证实。吴建培脑部确实有伤,但除此之外,还有腰椎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其从将近20米的地方摔下来死亡,与戴安全帽与否没有直接关系。吴建培作为雇员,其工作环境等均由雇主指定。由于管理失误,导致吴建培从高处坠落,要求吴建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家林一直陈述吴建培是其工友,关系好相互介绍活计,如果其陈述属实,现吴建培已经去世,其对吴建培的指责不近人情且不符合实际。
吴东福辩称,一、在”活动中心”工程结束后的修缮工程中,后碓村委会是直接指示王家林施工的,二者之间才是直接的承包关系,这从王家林和后碓村委会村监、施工现场负责人朱春林及后碓村委会主任在庆元县安监局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王家林主张受雇于吴东福与事实不符,与其自己的陈述也不符。二、翁新峰、胡小兰、唐玉芬在一审法院依职权所做的笔录中清楚表明其三人是王家林和朱春林叫他们做修缮工程,工资的额度是王家林和村委会确定,工资由后碓村委会支付,包括死者吴建培和三人的工资也是由王家林按日计付结算的。且王家林自己提供的证据”记工单”也已证明其承包后交代翁新峰记工的事实,王家林对法院依职权所做的三名工人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吴东福并未在修缮工程中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工人有任何的联系。
后碓村委会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后碓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修缮工程与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修缮工程是由于该公司在承建施工”活动中心”工程过程中未做好防范措施(或有的不可避免)造成相邻房屋等被砖块、水泥等损害,因而才要进行相邻民居等修缮,是该公司先行行为导致而依据合同必须实施的后续行为。该事实在相关的笔录和合同条款中均可明晰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抛开该前因后果的联系以及合同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次,后碓村委会派驻工地的代表虽与福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东福联系过,但吴东福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吴东福召集的民工应视为公司与相关民工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再次,根据福源公司与福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造价预算,均将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福源公司应为参建民工投保工伤保险,然而该公司拿了费用却不投保,不仅违约,也损害了他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最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涉的案件,应按工伤理赔的程序予以处理,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等错误。二、***等人认为由受害人承担15%责任过重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安全注意义务最能动、最具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参建的自然人个体,即使进行了安全教育,采取一些防范措施,但如果参建的自然人个体不注意安全,许多安全隐患是很难避免的。特别是受害人从事工地建设,对相关的安全知识和保护措施也应知晓,即使在他人未提示,未防范时,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其本人也应防范和注意,而不能将安全注意义务全部或绝大部分都推卸给他人。三、对于本案的处理。请求法院查请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程序,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福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不仅合情合理,并且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与修缮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责任主体也完全不同。福源公司承建的”活动中心”工程并不包括”修缮工程”,修缮工程是一个独立的工程。吴建培在修缮工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与福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三、***、***、吴春燕上诉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福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福源公司与吴建培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责任。为此,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对福源公司的诉请。
***、***、吴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294.23元,原已支付约27万元,还需支付1107294.23元。被告吴东福、王家林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后碓村委会对被告吴东福、王家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源公司、余兆平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003.84元〔总损失为1464668.23元,被告吴东福、王家林共已支付276664.39元(其中王家林已支付55000元)〕,四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培出生于1962年2月13日,庆元县松源街道南门村人。原告***系吴建培之妻,原告***系吴建培之子,原告吴春燕系吴建培之女。发生事故前,吴建培一直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2016年3月28日,被告后碓村委会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源公司承包”活动中心”工程。被告吴东福系被告福源公司”活动中心”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联系材料购买、人员管理、质量监督等事项。被告王家林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活动中心”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2016年10月9日,”活动中心”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2日,”活动中心”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后碓村委会、被告福源公司、丽水昌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召开联合会议,三方一致认可”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合格。2016年11月7日,被告后碓村委会召开”活动中心”工程决算会议,对”活动中心”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活动中心”工程完工后,被告后碓村委会通过村监主任朱春林与被告吴东福商议修缮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后碓村委会另外按所用材料和人工与被告吴东福结算。后被告吴东福联系被告王家林,叫其安排工人组织施工。修缮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系”活动中心”工程剩余材料,石棉瓦、水管等材料由被告吴东福负责联系购买。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家林组织了吴建培、翁新峰、胡小兰等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吴建培在翻盖余兆平房屋屋顶瓦片时不慎坠落,后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10日,吴建培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东福先行垫付医疗费221664.39元,被告王家林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455.23元,误工费18495.2元(45005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20年),丧葬费28192.5元(56385元÷12×6=28192.5元)。上述损失合计137138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案涉修缮工程包括翻盖余兆平祖屋屋顶瓦片、修缮大门亭、浇注水泥路等事项,被告后碓村委会主张修缮工程是被告福源公司承包的”活动中心”工程的附随义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修缮工程系被告福源公司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毁,其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就修缮工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修缮工程的工程款项系由被告后碓村委会另行支付。被告后碓村委会虽与被告吴东福直接联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东福的行为可以直接代表被告福源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后碓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信。该修缮工程系一个独立的工程。被告后碓村委会就修缮工程直接与被告吴东福联系,被告吴东福将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王家林完成,被告吴东福直接提供了修缮工程相关材料,应认定被告后碓村委会与被告吴东福形成事实的承包关系。虽然被告吴东福在庭审中陈述,修缮工程材料系”活动中心”工程的剩余材料,采购的石棉瓦系其代为联系,但被告后碓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其在庆元县安监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村里另外一些零散的修修补补的工作都是村里另外叫我做的,包括兆平家的屋顶修缮这些也是。这些工作都是村里另外跟我结算,不在合同内,也不在预算内,都是做好后到时候按照所用材料和人工再另外结算的”,故对被告吴东福主张其与被告后碓村委会不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东福将修缮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王家林完成,被告王家林也认可工资报酬直接与被告吴东福结算,故认定被告吴东福与被告王家林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吴建培系由被告王家林所请,包括翁新峰、吴小兰等其他工人一并在修缮工程现场做工,均由被告王家林按日计付工资。吴建培及其他工人与被告后碓村委会、被告吴东福均无其他联系,且在”活动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家林也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劳务作业,吴建培及其他工人亦是向被告王家林直接领取劳务报酬。故对被告王家林称其与吴建培仅系工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家林与吴建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家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吴建培系提供劳务一方。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吴建培为被告王家林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被告王家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吴东福作为承包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后碓村委会作为业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修缮工程包括翻盖屋顶瓦片,属于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后碓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警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建培长期从事泥水工作业,对安全风险应有正确的判断,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年久腐烂的房屋瓦梁毫无警惕性与预见性,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王家林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东福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后碓村委会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经审核,剔除不合理费用,医疗费用共计375455.2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建培生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50元,故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5005元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495.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天每天2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吴建培系住ICU重症监护室无须产生护理费,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吴建培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吴建培系庆元县松源街道南门村人,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944740元;6.丧葬费,按浙江省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8192.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803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尸体冷藏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建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考虑本案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三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由被告王家林承担13000元,由被告吴东福承担10000元,由被告后碓村委会承担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134.44元。被告王家林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479897.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492897.0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437897.05元。被告吴东福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342783.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783.61元,扣除已支付的221664.39元,还应支付131119.22元。被告后碓村委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342783.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7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人民币437897.05元;二、被告吴东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人民币131119.22元;三、被告后碓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各项损失人民币352783.61元;四、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6元,由原告***、***、吴春燕负担2475元,被告王家林负担5839元,由被告吴东福负担1748元,由被告后碓村委会负担470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王家林主张其与吴建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在安监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家林陈述:”几天前,吴东福叫我帮后碓村文化服务中心扫尾工程、周边大门亭、余兆平老房子屋顶、两条弄水泥路等做好来,我当时说周边大门亭、余兆平老房子屋顶、两条弄水泥路工钱没说好,我不做。后来村监朱春林对我说:‘你把周边大门亭、余兆平老房子屋顶、两条弄水泥路做了工钱和材料都记起来,村里总不会少你们的钱’,我才同意做。……朱春林就叫我帮忙安排工人去帮忙换了。……我安排一个师傅下午盖余兆平老房子屋顶上的石棉瓦。下午2点多,交待他们要注意安全……。4点01分的时候。吴东福打电话给我,说建培从屋顶上摔下来了,我什么都没说,就马上赶到现场了。……”。吴东福陈述,”上午把活做差不多了,王家林就叫其他几位师傅下午不用来了,让吴建培一个人做就可以了”。由此,可以认定王家林接与不接修缮工程有决定权,且在决定接下修缮工程后,由其安排人手施工,并对其安排的人员进行管理调配。胡小兰、唐玉芬、翁新峰等人在接受法院询问虽强调帮村里做点工的事实,但均认可并不直接与村里进行结算,其中唐玉芬还提到没有向村里要过钱,”反正是谁叫我做,我就向谁拿钱”。虽然翁新峰陈述”我们是叫王家林统一帮我们向村里结账后再给我们”,但也与王家林主张钱由大家各自与村里结算相矛盾。而且吴东福在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还提到”王家林说这样的零散活儿没法计算,等实际做了再按照所用的材料和人工一起结算”。由此,可以认定结算实际上也应该是由王家林进行,且并不仅仅只是人工。故一审认定王家林与吴建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就此确定王家林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建培的责任问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其自身也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一审认定其过错比例得当,***、***、吴春燕认为吴建培过错较小,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及王家林认为吴建培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的主张,均缺乏依据。另,***、***、吴春燕虽认为福源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但其对福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事实认可,且未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该主张于法无据。同样,后碓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辩解,因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
综上所述,***、***、吴春燕、王家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吴春燕负担4380元,由上诉人王家林负担7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汪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