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北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工作人员。
原告无锡市远东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远东家具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远东家具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远东家具厂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市远东家具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锡国土建储(2010)第5号《关于批准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拨用土地的通知》)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市远东家具厂诉称:其在无锡市北塘区江海东路851号拥有合法经营性用房,自1998年开始经营,用地面积约33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6500平方米。2015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锡国土建储(2010)第5号《拨用土地的通知》,将位于江海路与锡沪路交叉口西南侧,面积为17.3812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用于办理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等相关手续,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该范围内。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关于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东商业用地使用协议书、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前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2015年1月22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5)6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拨用土地的通知》。
经查,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江海东路锡澄立交桥东堍,无锡市远东家具厂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锡澄路(市硫酸厂南侧)。1998年2月14日原无锡市郊区黄巷乡人民政府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与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签订了关于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东商业用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南街村委会同意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使用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以东和市政公司一工程处以西地段的土地,南街村委会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及费用,土地使用权始终属南街村委会,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限、土地使用费、付款方式等内容。
2010年7月7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锡国土资收(2010)第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载明:包括收回锡规地临许(2010)第021号地块(造漆厂地块)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解除锡规地临许(2010)第021号地块(造漆厂地块)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内容,并于当日在无锡日报进行了公告。
2010年7月26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拨用土地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申请及相关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绿洲公司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施造漆厂地块的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将位于江海路与锡沪路交叉口西南侧,面积17.3812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绿洲公司,用于办理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使用的土地,是在造漆厂地块内直接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向绿洲公司划拨土地的行为,亦未对两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市远东家具厂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市远东家具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