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2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夏家边朱家土夅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准及被上诉人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就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提交《立项申请》、《咨询联系单》等材料。市发改委经审核,于2010年3月29日向绿洲公司作出《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组织实施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二、该项目规划占地面积17.37万平方米,确认范围根据规划、国土等部门的要求予以确定。主要实施内容为房屋拆迁、场地平整,以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三、总投资估算65000万元,所需资金按规定渠道解决等。2011年4月6日,市发改委向***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公开《批复》。2011年5月8日,***向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批复》违法并撤销。省发改委于同月10日依法受理,通知市发改委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发改委于同月2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省发改委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后***不服《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法院。另查明,1998年2月14日原无锡市郊区黄巷乡人民政府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与梦巴黎家具城签订了《关于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东商业用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南街村委会同意梦巴黎家具城使用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以东和市政公司一工程处以西地段的土地,南街村委会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费用,土地使用权始终属南街村委会,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限、土地使用费、付款方式等内容。***系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0年7月7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锡国土资收[2010]第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国土使用权决定书》,载明:包括收回锡规地临许(2010)第021号地块(造漆厂地块)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解除锡规地临许(2010)第021号地块(造漆厂地块)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2010年7月26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锡国土建储(2010)第5号《关于批准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拨用土地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申请及相关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绿洲公司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施造漆厂地块的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将位于江海路××××交叉口西南侧,面积17.3812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绿洲公司,用于办理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等相关手续。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拨用土地的通知》违法。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的起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土使用权决定书》违法。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21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系针对绿洲公司能否投资建设进行审查后的批准行为。绿洲公司在获得立项批准后,需相关职能部门后续作出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才可以进行房屋拆迁、场地平整,以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已就后续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未实际影响***的合法权益,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批复》侵害其及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的合法权益,故***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市发改委的批复行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远东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厂所在地块被纳入市发改委《批复》的前期开发整理项目范围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有诉讼的资格,在法定时效提起诉讼,且被诉行政行为对其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省发改委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与上诉人并无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原北塘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无锡远东家具厂所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并依法判决赔偿,上诉人起诉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及省发改委的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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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