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3号科创基地113室。
法定代表人:章贤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P1015室。
法定代表人:范子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照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听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2721室。
法定代表人:姚翔,总经理。
原审被告:笪瑞,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尚公司)、原审被告孙照生、上海听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潮公司)、笪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人民币(下同)105,000元工程款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XX路XX号1号楼四楼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期为51天,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其施工时间为27天,即工期刚过半,因此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孙某”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款为910,976元,已超过合同总价85万元,在27天内完成施工的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总价,明显不合常理,故该份《工程结算书》存在虚假,不能被采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该份《工程结算书》上有孙某签字,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在该份《工程结算书》上并无上诉人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文件显示孙某签字时处于上诉人的授权状态;孙某在2018年9月4日签字时距涉案工程停工已经过去4个月;比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文件,除了孙某签字还加盖上诉人公章,说明孙某不能单独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孙某在结算书上的签字效力,导致判决错误。3.上诉人提交一份《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并经双方公章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为66万元,同时该份《结算清单》可以否定孙某在结算书上的签字效力。4.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如果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以6%年利率认定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纳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文件均有孙某签字,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签署该份《工程结算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该份《结算清单》,目的是为原审被告孙照生、听潮公司、笪瑞逃避连带还款责任,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被采信。《工程结算书》在《结算清单》之后签署,应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
原审被告孙照生、听潮公司、笪瑞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一公司向纳尚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355,976元;2.判令诺一公司支付纳尚公司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35,9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暂计算利息损失7,119.52元);3.判令孙照生、听潮公司、笪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诺一公司、孙照生、听潮公司和笪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纳尚公司与诺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抬头为:建设单位为听潮公司,承包单位为纳尚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3月19日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1号楼四楼东,框架结构,约915.81平方米。该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的形式,即采用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和确保施工安全的方式承担该项工程。该合同总价为85万元。该合同单价为包死制,所有项目数量依实做数量结算。该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该工程施工至工程一半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即297,500元;工程项目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所有工程款发票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留合同总价的5%即42,500元为合同质保金,工程质保一年。合同工期:2018年3月23日进场,2018年5月13日完成。增减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按合同原价,如有增加工程,由甲方核价并经双方认可后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诺一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员工孙某签字,乙方处由纳尚公司加盖公章及代表签字。
同日,纳尚公司与诺一公司又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对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落款处同样由诺一公司加盖公章、孙某签字,纳尚公司及代表盖章、签字。
2018年4月26日,诺一公司向纳尚公司支付255,000元,2018年6月,诺一公司又支付工程款300,000万元。
2018年9月4日,孙某签署《工程结算书》,并出具《装修情况说明》。《装修情况说明》载明:“纳尚公司与诺一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工厂装修合同。装修地址为XX镇XX路XX号1号楼四楼东侧。原装修合同金额为85万元。装修工厂原定为听潮公司使用。工厂装修于2018年4月13日开始,包括新增工程(开放办公区吊顶、独立办公室与开发办公区增加水泥地坪、总经理办公室改造)。2018年5月25日听潮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纳尚公司暂停施工并进行后续结算”。《工程结算书》(附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净化车间装修工程,总价910,976元。孙某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以上工程量属实,落款日期2018年9月4日。
诉讼中,诺一公司、孙照生对《工程合同》、《安全生产协议》、《装修要求》上“孙某”签字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笔迹样本,但对《工程结算书》上“孙某”签字不予认可,纳尚公司遂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工程结算书》上的“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纳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合同》系由甲乙双方即纳尚公司与诺一公司盖章签字,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诺一公司代表孙某签字,对于孙某的身份,诺一公司确认当时确系其在职员工。虽然诺一公司等对《工程结算书》上“孙某”签字予以否认,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结算书上孙某签字确与诺一公司认可的《工程合同》上孙某签字同为一人所签,故孙某作为诺一公司的代表与纳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增加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纳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诺一公司与纳尚公司进行施工结算,故孙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对诺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诺一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实际工程量金额,向纳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诺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5,000元,故纳尚公司主张诺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97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纳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结算后的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对纳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期限,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于纳尚公司认为孙照生系诺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纳尚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听潮公司、笪瑞既非合同相对方,又非实际建设方,故纳尚公司主张要求听潮公司、笪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一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976元;二、***一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5,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6.44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0,846.44元,由***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诺一公司提交证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6月15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最后结算为66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为是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到存在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还认为,该份《结算清单》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且在《工程结算书》之前形成,故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由孙某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诺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纳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工程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协议》、《装修要求》上均有孙某的签字,上诉人诺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也确认孙某系公司员工,故被上诉人纳尚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上诉人诺一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诺一公司认为孙某未得到结算工程款授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纳尚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结算书》上有“孙某”的签字并对被上诉人纳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孙某”的签字业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孙某本人所签,故孙某在该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表明上诉人诺一公司对工程结算款为910,976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纳尚公司基于该份《工程结算书》要求上诉人诺一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355,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诺一公司在审理中表述其对被上诉人纳尚公司装修的涉案工程并未使用且装修现场已被拆除,即便上诉人诺一公司对该份《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疑,则重新结算也已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诺一公司以被上诉人纳尚公司施工时间推算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可能超过合同总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诺一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一份《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份《结算清单》诺一公司盖章处同时还有孙照生、笪瑞及孙某的签字,本院有理由怀疑上诉人诺一公司因被上诉人纳尚公司追加相关人员的连带责任而不予提交,因为该份《结算清单》形成时间早于《工程结算书》,上诉人诺一公司既没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也没有提及存在这份证据,为相关人员逃避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纳尚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人员与上诉人诺一公司有关而未认定责任后才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且不能说明其在一审审理中不能提交的原因,故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同时,在《结算清单》中就66万元工程款的组成也没有明确,66万元款项并非双方对工程量核对后的结算金额,况且上诉人诺一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该份《结算清单》,故上诉人诺一公司要求以该份《结算清单》中的66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纳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重新作出调整认定。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鉴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纳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遵照上述规定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5,9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6.44元,由上诉人***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渠 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