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8939号
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照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听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笪瑞,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尚公司”)与被告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孙照生、上海听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潮公司”)、笪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被告诺一公司、孙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刘吉光,被告听潮公司、笪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5,976元;2.判令被告诺一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35,9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暂计算利息损失7,119.52元);3.判令被告孙照生、听潮公司、笪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诺一公司、被告听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装修要求(合同补充资料)》,就被告听潮公司的场地进行装修并给其使用,合同总价85万元,工程施工地点:xx区xxx路XXX号XXX号楼四楼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30%即255,000元。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2018年4月26日,被告诺一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5,000元,6月又支付了300,000元。原告按合同施工,2018年5月10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停工,后经过协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910,976元,尚余尾款355,976元,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被告诺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孙照生。被告听潮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笪瑞。为此,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诺一公司、孙照生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结束,原告仅完成少量工程,被告诺一公司所支付的555,000元工程款已经足以覆盖原告实际施工,并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仅以一份无任何原、被告签章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910,976元,于法无据,且该证据系伪造,应予以惩戒。从基本事实逻辑和常理来看,案涉工程原定工期长达51天,实际施工仅27天,被告诺一公司支付555,000元占合同价款85万元的65.29%,与施工进度相符。现原告主张高达910,976元工程款,甚至超过合同总价85万元,于施工进度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原告所举《工程结算书》、《装修情况说明》两证据,系原告专为本次诉讼所制造的伪证,我方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孙照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涉嫌伪证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听潮公司、笪瑞辩称,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诺一公司所签,与被告听潮公司、笪瑞无关,故不应由被告听潮公司、笪瑞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诺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抬头为:建设单位为听潮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3月19日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为xx路XXX号XXX号楼四楼东,框架结构,约915.81平方米。该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的形式,即采用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和确保施工安全的方式承担该项工程。该合同总价为85万元。该合同单价为包死制,所有项目数量依实做数量结算。该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该工程施工至工程一半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即297,500元;工程项目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所有工程款发票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留合同总价的5%即42,500元为合同质保金,工程质保一年。合同工期:2018年3月23日进场,2018年5月13日完成。增减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按合同原价,如有增加工程,由甲方核价并经双方认可后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诺一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员工孙某某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代表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诺一公司又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对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落款处同样由被告诺一公司加盖公章、孙某某签字,原告及代表盖章、签字。
2018年4月26日,被告诺一公司向原告支付255,000元,2018年6月,被告诺一公司又支付工程款300,000万元。
2018年9月4日,孙某某签署《工程结算书》,并出具《装修情况说明》。《装修情况说明》载明:“纳尚公司与诺一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工厂装修合同。装修地址为浦江镇xxx路XXX号XXX号楼四楼东侧。原装修合同金额为85万元。装修工厂原定为听潮公司使用。工厂装修于2018年4月13日开始,包括新增工程(开放办公区吊顶、独立办公室与开发办公区增加水泥地坪、总经理办公室改造)。2018年5月25日听潮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纳尚公司暂停施工并进行后续结算”。《工程结算书》(附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净化车间装修工程,总价910,976元。孙某某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以上工程量属实,落款日期2018年9月4日。
诉讼中,被告诺一公司、孙照生对《工程合同》、《安全生产协议》、《装修要求》上“孙某某”签字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笔迹样本,但对《工程结算书》上“孙某某”签字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工程结算书》上的“孙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安全生产协议》、《装修要求》、《工程结算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系由甲乙双方即原告纳尚公司与被告诺一公司盖章签字,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诺一公司代表孙某某签字,对于孙某某的身份,被告诺一公司确认当时确系被告在职员工。虽然被告诺一公司等对《工程结算书》上“孙某某”签字予以否认,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结算书上孙某某签字确与被告认可的《工程合同》上孙某某签字同为一人所签,故孙某某作为被告诺一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增加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施工结算,故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对被告诺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诺一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实际工程量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诺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诺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9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结算后的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期限,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孙照生系被告诺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听潮公司、笪瑞既非合同相对方,又非实际建设方,故原告主张要求听潮公司、笪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976元;
二、被告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5,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纳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44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0,846.44元,由被告江苏诺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睿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