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11515号
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聚信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3778744X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延生里5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4013530776。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维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维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住宿费用3144元,共计40314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开始为原告在青岛中德生态园内设计“诗玮雅国际健康产业(青岛)有限公司”,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设计材料,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辩称:1、施维雅公司与被告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设计周期以附件3约定为准。施维雅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2、施维雅公司不断更改设计要求。根据附件3被告开始设计前提条件的约定,被告应在施维雅公司提出完整的用户需求和确定工艺方案后开始设计,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划方案设计文件。但实际履行中,施维雅公司从未提交完整的用户需求,且从未确定最终的工艺方案。故被告提交规划方案设计文件不具备条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施维雅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同意双方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7日,施维雅公司(发包人)与天津市医药设计院(设计人)就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诗玮雅国际健康产业(青岛)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青岛中德生态园,工程设计范围:全厂工艺与设备、建筑、结构、电气及自动化、给排水、暖通、装修专业等〔应包括自控、压力管道、厂区外管网、给水、雨水、污水、消防水、工业蒸汽、冷冻水、循环水、动力电、照明及弱电(含通信、消防)、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废气处理等〕。设计费总额为186万元(含3万差旅费),预付款20万元。合同2.1条约定,发包人的一般义务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文件,并对其完事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12.2.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定金。12.2.2条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超过2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3中约定“收到预付款,URS(用户需求说明)提齐后开始设计,工艺方案确定,条件提齐后开始设计”。
2、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8-29)补充确认函》,双方对上述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被告设计费预付款20万元。
3、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箱发送了内容为“右旋糖酐铁产品工艺及设备需求”的邮件,被告认为原告在实际履行中于2018年7月10日才向被告发出部分设计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4、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在施维雅(青岛)会议室现场开会,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上,被告注明“工艺完成时间:7月28日前出工艺初步平面。总图完成时间:7月30日”;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对辅料暂存间、中药发酵车间预留区作了调整;会议纪要(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9日)对提取车间、大输液车间等作出调整,并约定10月10日交电子版总图报规建部门初审。
5、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建立微信“施维雅新建项目沟通群”,就设计项目进行沟通。2019年4月1日,被告对该群聊天记录内容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机构出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7号《公证书》。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被告分别发送青岛总图文件;原告在微信中有多次对设计要求进行调整;2018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昨天***工程师和我们一起和中德生态园归建部门一起对初步总图以及大门的图纸进行了会审”。原告对此不认可。
6、被告为证明原告对设计需求不断进行更改及未提供设计所需设备参数,提供2018年7月18日、8月1日、8月10日及8月2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打印件四份。原告对此不认可。
7、2018年9月3日,原告出具督促被告尽快完成规划方案及设计(含总图)的催告函一份,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收。被告认为该函内容不实,函上标明2018年9月27日完成设计,对于设计周期的约定应以合同附件3为准。
8、2019年4月1日,被告对涉案项目公共邮箱部分邮件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机构分别出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4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5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2056号《公证书》。该三份邮件内容为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1月7日对综合制剂车间的设计图纸。2019年8月27日,被告当庭提交项目设计图纸。原告对此不认可。
9、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工作人员(***、***、***、***等)来青岛支付的住宿费,提交青岛喜客来大酒店结账单5份,共计住宿费3144元。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该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已经另外委托上海一家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否支持,二是原告的返住宿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业务交流的主要方式为建立微信群联系和召开会议,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微信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交流内容,而双方又存在多次、大量的业务联系内容,微信内容与会议纪要内容又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微信证据予以采用。从被告提交的微信、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多次调整设计需求、未配合被告提供设计所依据的各项设备参数、未及时答复被告方提出的合理必要问题等情况。根据上述合同法相关规定,这些都是工期得以顺延的原因,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也约定了“工艺方案确定,条件提齐后开始设计”。由于上述客观情况的存在,双方也未合议商定在情况消除、解决后应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故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时提交通过验收的工作成果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一方,故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3个月)内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双倍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显属依据不足。双方微信交流至2018年11月份,交流沟通中未见有解除设计合同的信息,原告也未举证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原告在2019年8月27日庭审中陈述其已另行委托上海一家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对此,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多次变更设计内容做出了大量工作,解除合同必然对其造成损失,该损失因不可归责于被告一方,原告应相应予以合理赔偿。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视情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半的预付款10万元较为妥当。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住宿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提交的酒店结账单显示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22日、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产生了住宿费用,与被告提交的3份会议纪要及微信中原告工作人员***叙述日期基本符合,可以认定该费用系被告工作人员因赴现场开会及配合原告会审初步总图以及大门的图纸等工作产生。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约定:“施工现场配合服务发包人为设计人派赴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包括: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根据该条约定,该住宿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
三、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宿费用3144元;
四、驳回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原告施维雅(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被告天津市医药设计院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