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泉聚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658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广汕路边沥口路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不可作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5883.1元及超期资金占用费(以18588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编号:JBXXX),分别是:型号为BV450/750V1*2.5的产品360扎、型号为BV450/7501*4的产品72扎、型号为BV450/7501*6的产品73扎、型号为ZC-BV450/7501*6的产品11扎。202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已送的该批货物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20230219-004),约定:合同金额合计108885.60元;付款方式:2023年2月28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日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按《民法典》处理,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及其他约定。该批货物对应的发票于2023年2月22日开具。2023年2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编号:JBXXX),分别是:型号为BVR450/750V1*4的产品14扎、型号为BVR450/7501*2.5的产品20扎、型号为ZC-YJV0.6/1kv5*10的产品100米。该批货物总额为10705.58元,该批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开具发票。202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20230222-014),约定:合同金额合计66291.92元;付款方式:2023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日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按《民法典》处理,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及其他约定。该批货物原告于2023年3月1日送货(送货单编号:JBXXX),分别是:型号为WDZ-BYJ-105450/750V1*1.5的产品168扎、型号为WDZ-BYJ-105450/750V1*2.5的产品36扎、型号为WDZ-BYJ-105450/750V1*4的产品6扎、型号为WDZ-BYJ-105450/750V1*6的产品12扎、型号为ZN-RVS300/300V2*1.5的产品116扎、型号为ZN-RVS300/300V2*1的产品12扎。该批货物对应的发票于2023年3月3日开具。上述3批货物总额为185883.1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24年5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丙具《对账函》,明确被告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85883.10元,并告知:如果三日之内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提书面异议,则视为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内容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对《对账函》的内容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于2024年8月29日变更为一人股东(即从原股东刘某、***变更为股东***一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4年8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并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的股东为***。 某甲公司提供其员工郭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3年2月10日,***:“BV,按这个送”,并发送清单;该清单列明2.5m2红色、蓝色、地线各100扎,4m2红色、蓝色、地线各24扎,6m2红色、蓝色、地线各28扎,2.5m2黄色、绿色各30扎;郭某:“基本都有货”,***:“那就安排掉”,郭某“货已发”;2023年2月11日,郭某发送运单照片。 2023年2月17日,郑某丙送地址、“XXX”及《物资设备采购申请表》,郭某发送报价单,***:“好未”,2023年2月18日,郭某发送运单;该运单记载收货人***。 2023年2月22日,郑某丙送合同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20230219-004)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定购BV-2.5、BV-4、BV-6的数量分别360扎、72扎、84扎,金额共108885.6元,付款方式为2023年2月28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天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称该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是2023年2月10日双方在微信约定的货物。 2023年2月22日,郭某发送合同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20230222-014)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定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金额共66291.92元,付款方式为2023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天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郭某并称:“盖章回传”,某甲公司称***语音回复“好,这一份我等下晚一点到公司再盖章发给你”。2023年3月1日,***:“总XXX带XXX”,并发送地址,2023年3月2日,郭某发送运单;该运单记载收货人带***、总谢某。某甲公司称该运单交付的货物为《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20230222-014)约定的货物。 某甲公司提供其员工林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5日,林某发送对账函,并称:“***,这是我司与贵司的对账函,麻烦确认”、“如有异议,麻烦在三天内提出,如三天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贵司对我司出具的对账函没异议”,5月31日,林某:“***,截止到今天,贵司没有对我司发的对账函提出异议,视为贵司已经默认我司的对账函”。该对账函列明2023年2月至3月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电缆产品共185883.1元,具体数量分3批,送货日期分别为2023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1日,各批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3批次货物的金额分别为108885.6元、10705.58元、66291.92元,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185883.1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2023年2月至3月向其购买电缆产品3批,提供其员工与某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郭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通过微信订购产品及指定送货地点、收货人,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订2份《产品销售合同》,某甲公司在3批货物发货后分别发送运单给***确认,***未提出异议。之后林某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要求对账,并提示在三天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该对账单列明3批货物交易明细,其中送货日期与郭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送货时间基本相符,且***对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为此,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基本已形成证据链,对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定支付货款。***代表某乙公司交易,为此某乙公司应按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185883.1元。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主张自第3批货物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23年3月31日确定逾期付款时间,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批、第3批货物,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超期资金占用费按每天0.05%计算的标准过高,酌定调整按逾期之日2023年4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4倍(合计14.6%)计付超期资金占用费。对第2批货物,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超期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根据对账单,第1批、第3批货款共计175177.52元,第2批货款10705.58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883.1元及超期资金占用费(超期资金占用费以175177.5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705.5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86元,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