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6013号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广汕路边沥口路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城建设二路俊园轩商住楼7栋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7563.13元;二、判令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以货款847563.13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2年5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82970.21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四、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4日原告与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B20220410-003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定金,分批发货,全部货到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40%与货到当月月底付清。2022年4月26日原告已将约定的电线电缆材料全部交付。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2022年4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天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47563.13元未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182970.21元(按日0.05%,自2022年5月01日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82970.21元)。被告***系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计划:2022年7月28日前,由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0000元,2022年8月20日前,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47563.13元,《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拖欠货款847563.13元的义务,同时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82970.21元,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从速作出判决。
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涉案项目我不知情,是因为被告***口头转让股份给我方,我才在中途想让项目能顺利进行才让朋友借了二百万投入项目。据我方了解是业方未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我方在担保人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且涉案电缆是被告***使用的,具体的金额由原告与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核实。还款协议处是***本人签名。据我方了解是业主方未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8日,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股东为***。
2022年4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等产品,总金额为1949469.228元,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定金,分批发货,全部货到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40%于货到当月月底付清。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天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限为2022年4月30日止;等等。
2022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被告***(丁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04月14日签订编号为JB20220410-003的《产品销售合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26日向乙方交付全部产品,乙方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截至2022年7月18日,四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金额为1397563.13元。丙方、丁方同意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具体如下:1、2022年7月28日前,丙方、丁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50000元;2、2022年8月20日前,丙方、丁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47563.13元。丙、丁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之约定起诉乙方,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丙、丁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庭审中,原告述称签订《还款协议》后由案外人***于2022年8月4日向原告员工***支付了45万元,案外人***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员工***支付10万元,尚余847563.13元未支付。另,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撤回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原告现明确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
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作出了(2023)粤0118民初601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货款847563.13元并提交了《还款协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7563.13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847563.13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须承担每天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需要对案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需要对案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还款协议》签名,视为***、***自愿对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563.1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4756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37.5元,由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东源县景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