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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3民初6048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该合同就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又与原告达成补充供货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有按照约定付款。202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月12日,江苏某公司欠到徐某(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电线电缆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电线电缆款(如到期不还清,按月息2%收取利息),该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上述差欠的款项,原告多次在应付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但至今被告未有付清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东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结算单等,其内容真实,来源、形成过程及表现形式合法,与本案审理纠纷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广东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江苏某公司在广东某公司处购买电线、电缆。2017年12月23日,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广东某公司报价单》上签字同意下单。2021年1月12日,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广东某公司员工徐某结算,并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月12日,江苏某公司欠到徐某电线、电缆款共计人民币750000.00(柒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电线、电缆款(如到期不还清,按月息2%收取利息)。江苏某公司2021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后,江苏某公司一直未有偿还。现广东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结合广东某公司的诉称意见以及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结算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广东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江苏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经结算,江苏某公司差欠广东某公司货款750000元。现江苏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亦未支付货款,则广东某公司有权向江苏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唐将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