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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5179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19091.06元及违约金161988.22元(31288.57元+130699.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以货款2119091.06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为12078.8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H****024《材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总价为3391759.1元(最终按对账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当月对账结算,次月支付货款;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经书面催告及结算后仍拒不支付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截至2023年4月29日,原告共送货2849446.06元,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剩余2299446.06元未支付。被告应当于2023年6月1日前付清2299446.06元。202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30355元,累计送货签收货款2819091.06元,双方于2023年7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剩余2269091.06元未支付。现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仍余2119091.06元未支付。期间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2299446.06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1日以日万分之三计至2023年6月25日(共24天)为16556.01元;2.以2269091.06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26日以日万分之三计至2024年2月9日(共228天)为155205.83元;3.以2119091.06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0日以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共116天)为12078.8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编号为ZH****024的《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3391759.10元(含税)的电缆一批,合同金额为暂定,最终按实际供货结算;同时约定,当月货款在每月最后一日前完成对账,乙方提前15日交至甲方财务相对应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验收合格后,在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乙方必须提交乙方开具的以甲方全称为抬头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的货物单价须与双方对账单单价一致;如乙方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并有权延期付款。还约定,除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经书面催告及结算后仍拒不支付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的10%。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价值2849446.06元的货物。202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2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2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30355元的货物;202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19091.0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至今,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H****024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19091.0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提供上述金额发票并非涉案合同中原告的主要债务,且原告未提供上述发票并不能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被告已实际收取了上述金额的货物,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非主要债务即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9091.06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909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被告支付货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债务,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非主要债务,根据约定原告具有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被告承担该非主要债务需以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先行承担非主要债务即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先行提供金额为2119091.0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不成立,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909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9091.0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014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288.25元,被告河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857.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