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

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4875号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广汕路边沥口路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花冲1号同心苑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161.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19867.21元,从2022年1月29日起以650161.4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起,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提交《支付承诺》,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161.44元、利息119867.21元,合计欠款1420028.65元,并约定从2021年9月起,每月底支付20万元以上,并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按照《支付承诺》的约定付款,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0161.4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8810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650161.4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188103.21元有异议。1.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标准不明且利率明显过高,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允许延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3.案外人郴州市电力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如期向原告支付。案外人郴州市电力有限公司应付答辩人180多万元货款,答辩人已提起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二审中。答辩人积极向案外人追讨欠款,收到款项后立即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材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确认双方2020年以来的交易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161.44元、利息119867.21元,合计欠款1420028.65元,并承诺从2021年9月起,每月底前支付20万元以上,并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后,被告在2021年9月23日付款5万元、9月30日付款40万元、1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合计65万元,之后没有还款,故尚欠货款金额为650161.4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支付承诺书中确认截至2021年8月23日尚欠利息为119867.21元,又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故之后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称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同意由败诉方向其径付,原告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材料并实际履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承诺书、被告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于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161.44元、利息119867.21元以及被告在出具支付承诺书后已付款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支付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0161.44元及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119867.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1月29日起的利息。如前所述,因支付承诺书约定2021年春节前付清欠款,而春节时间系2022年2月1日,故该部分利息理应从2022年2月2日起计算。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以650161.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利息应以650161.4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年利率4.81%的标准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161.44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19867.21元,从2022年2月2日起以65016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的标准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郴州市佳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不再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