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4872号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广汕路边沥口路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江南上城A栋3004号。
法定代表人:**来。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作为证据,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线电缆材料,金额合计276719.8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先付总合同的20%定金,货到三天内付总合同的90%,余款货到一个月付清。交货时间:收到定金之日起9日内;交货地点:广西;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或部分不支付,需方不仅须承担每天总金额的0.05%的超期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合同价值10%的违约金。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2021年8-12月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8月24日销售金额276719.85元,收款金额合计176719.85元,欠款金额合计为10万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回执联)确认经核对截止2021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称涉案货物在2021年8月24日已经由被告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21年9月24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逾期未付,故资金占用费从次日起计算。
另,原告称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同意由败诉方向其径付,原告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凭,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异议,亦不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资金占用费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坚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越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不再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